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于犯罪事实及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是: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规定,“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收集证据过程中,应注意固定、保全证据,防止证据在转移过程中因保管失当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本案中从仇某姿处查获的毒品的称重地点是淄博市看守所,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的称重地点是桓台县看守所,均非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重。因为办案程序违法客观上导致无法排除称重样品被调包或认为添加的可能。银行等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尚且需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场予以收缴,对于可以加盖印章的人民币纸币,应当在持有人视线内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以排除被调包的合理怀疑,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程序的正当性更加重要。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查获冰毒9.14克和1.61克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王某向高某贩卖的毒品不应该认定为1克。
尽管仇某姿指示王某按照一包1克的重量来分装冰毒,但王某在分装冰毒时并不足量,没有一包能够达到1克的重量。尽管王某和高某都声称买卖的冰毒数量是1克,但由于王某分装时不足量,高某购买冰毒后也没有进行称重,所以不能以他们供述的数量来认定实际贩卖的数量。
侦查机关在称量从仇某姿处查获的冰毒时,将8小袋冰毒和1大袋冰毒一起称量,导致无法直接计算每一小袋的数量。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查扣的两小袋冰毒,称重结果共计1.61克,平均一小袋0.805克。即使不考虑称重过程的瑕疵,王某向高某贩卖的冰毒数量最多只能按照0.805克来认定。
二、辩护人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因其扣押过程、称重过程的瑕疵,无法准确认定为9.14克和1.61克,具体量刑时应适度从轻。
2、查获的毒品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
五河县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可资参考。被告人吕某吸食毒品多年,并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吕某曾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3克,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吕某在明光市某宾馆403室准备与人交易时,被五河县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准备交易的冰毒7.85克。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准备交易的7.85克毒品,是犯罪未遂,一审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该案中,吕某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缴获的毒品是准备用来交易的,缴获的部分尚且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无论是仇某姿还是王某,被缴获的毒品在客观上仅仅是处于一种“持有”的状态,并未开始着手实施贩卖行为,因此对于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这一处断精神,同样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缴获的冰毒数量远远大于已经实际贩卖出的冰毒数量,如果分别量刑,缴获部分的量刑远远重于实际贩卖部分的量刑,具体量刑时应该适当考虑前述解释的精神。前述吕某贩卖毒品案中,吕某被缴获的毒品是7.85克,实际贩卖的数量是1.3克,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也正是这一精神的体现。
4、本案中从王某处缴获的冰毒并非侦查人员搜查发现的,而是王某在被侦查人员带至侦查机关以后主动交代交代的,这一点说明了王某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涉案冰毒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这些,都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王某具备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13年12月30日
王某贩卖毒品一案,刘传仓律师全程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冰毒12.75克,最后法院认定7.245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