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贩卖毒品案罪名变更成功辩护案例
刘某贩卖毒品案罪名变更成功辩护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4月22日
【摘要】刘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本律师依法成为刘XX的辩护人,在公、检、法整个诉讼阶段全程进行辩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刘XX本身就是吸毒人员,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刘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况且,刘XX在购买毒品的返回途中被抓,就算自己吸不完想贩卖给他人也没有机会,本案中并没有贩卖交付行为。因此,刘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XX定罪处罚。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X镇XX村X庄。2001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XX区XX乡XX村X队X册。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XX(化名小增),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XX区XX乡XX村XX队。1994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5月24日因犯脱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毒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刘XX、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1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3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刘XX、宁XX及其刘XX的辩护人郭永军、宁XX的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宁XX明知被告人刘XX为贩卖毒品寻找货源,仍然帮助刘XX与被告人吴XX联系买卖毒品事宜。2013年1月19日凌晨,在新蔡县花街北段吴XX租住的房屋内,刘XX伙同宁XX以29000元的价格从吴XX手中购买47.20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被告人刘XX、宁XX、吴XX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刘XX、宁XX、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X的证言、称量嫌疑毒品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X、宁XX、吴XX贩卖毒品,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XX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虽然作案时距其刑满释放已经满五年,但仍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宁XX具有多次刑事处罚的前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XX辩解称其和宁XX都吸毒,其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其过去供述过贩卖毒品,是害怕家里人知道其吸毒,才对警察说是贩毒的,其在入看守所体检时说不吸毒是怕被送戒毒所。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刘XX本身就是吸毒人员,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刘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况且,刘XX和宁XX从吴XX处购买47克黄皮,在返回途中走到大广高速杜良收费站被抓,就是吸不完想贩卖也没有机会。刘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仅出资购买,联络、起意购买、让购买的都是宁XX,刘XX应为从犯,所购买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成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请法庭公正判处。
被告人宁XX辩称其和 刘XX都吸毒,其和刘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X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宁XX在主观上虽然明知购买的是毒品,但其不具有贩卖的目的。其次,宁XX客观上没有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宁XX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均没有关于1月19日其陪同刘XX购买毒品后再行出卖的供述,刘XX的供述中也没有其购买毒品后有再行出卖的计划或打算,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宁XX此次陪同刘XX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二次出卖。故公诉机关指控宁XX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宁XX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宁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XX,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宁XX明知被告人刘XX为购买毒品寻找货源,仍然帮助刘XX与被告人吴XX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并商定价格每克60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车牌号为豫 BAM116 号小型汽车与宁XX到河南省新蔡县花街找吴XX购买毒品,次日凌晨,吴XX在花街接着二人后,在其位于花街租住的房屋内,刘XX以29000元的价格从吴XX处购买毒品47.20克,后刘XX、宁XX携带所购买毒品开车返回开封,早上6时许,公安人员在大广高速杜良收费站将刘XX、宁XX查获,并将毒品予以扣押。2013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吴XX的租房处将吴XX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XX购买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以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我准备3万元想买50克毒品,并让小增帮忙联系,当晚9时许,我开车接着小增,上了大广高速公路,于次日凌晨到了新蔡县花街老吴家,我把29000元交给老吴,老吴称了50克毒品,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另外还送给我一黄一黑两包塑料袋装的底子,大约有200克,我把这三个塑料袋放进我随身携带的包里,我和小增就开车回开封,在大广高速下路口杜良收费站,我和小增被民警抓获,毒品也被当场查获。
刘XX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和其一起去买毒品的人叫小增,即宁XX。
2、被告人宁XX供述及辨认笔录两份证实:2013年1月18日小建说他买毒品,让我帮他给麦杜品的吴XX说说压压价钱,我给吴XX打电话谈好价钱为每克600元。当晚9时许,小建带了3万元钱开着车拉住我到驻马店市新蔡县花街,吴XX接我们去了他的住处,小建给吴XX29000元,吴XX称了50克毒品并用食品袋包住,小建将毒品放到自己的挎包内,剩下配的底子不算钱。我和小X就开车沿大广高速走到开封北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当场被查获。
宁XX辨认笔录两份,分别辨认出和其一起去买毒品的刘XX和卖毒品的吴XX。
3、被告人吴XX供述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月19日1时许,“小孩”开车带着一个叫“小增”的一起来到新蔡县找我买毒品,我在花街接着他俩在我家,“小孩”将29000元人民币递给我,我称了毒品用黑色塑料带包好后交给了“小孩”,同时将准备好的两包底料给了“小孩”,“小孩”将毒品放进他随身携带的背包里就和小增开车走了。是小增和我联系的,谈好的价钱是每克600元。
吴XX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联系买毒品的是小增,即宁XX。
4、证人朱XX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证实:2013年1月19日1时许,开封市的小增和一个叫“小孩”的男青年开着车到了我和吴XX租房处来购买毒品,在我的租房处,吴XX给那个年轻人称了毒品,后那个年轻人和小增就带着毒品会开封了。
住XX辨认笔录两份,分别辨认出来买毒品的小增,即宁XX和笔录中所称“小孩”的男青年,即刘XX。
5、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王亚飞、张振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月19日6时许,刘XX、宁XX驾驶车牌号为豫 BAM116 号小轿车至开封市杜良高速收费站时,被机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王亚飞、张振等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7.20克,遂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刘XX、宁XX传唤到机场分局接受讯问。次日22时许,民警王叶飞、张振等人到新蔡县花街一出租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吴XX抓获。
6、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1月19日6时40分,在大广高速杜良收费站抓捕刘XX、宁XX,当着刘XX的面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重及查获毒品的照片。
7、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清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证实:2013年1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从刘XX处扣押毒品,并当刘XX的面进行称重,编号A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嫌疑毒品净重17.30克,编号B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包嫌疑毒品净重47.20克,编号C的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嫌疑毒品净重234.1克。
8、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3)0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在送检的检材B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A、C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及底子已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9、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吴XX、刘XX、宁XX前科受处理情况及吴XX刑满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有关刘XX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中刘XX自述其无吸毒史,宁XX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刘XX不吸毒,但二被告均又推翻供述,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认定该情节的供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被告人宁XX明知刘XX购买毒品而居间介绍,和刘XX一起到吴XX处购买毒品并持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刘XX、宁XX犯贩卖毒品罪,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吴XX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XX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宁XX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分别认为刘XX、宁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购买毒品,找宁XX和吴XX还价,宁XX与吴XX讲好价钱后,带领刘XX前往吴XX处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和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XX的辩护人认为宁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经查,宁XX虽有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花街抓捕吴XX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地点,吴XX还是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被抓获归案的,宁XX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印章)
代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