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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4-06-0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12月陈某到北京某公司任职市场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到期日20142月,offer上约定工资3000元,实发月工资9000元。20119月,陈某由于工作表现出色,被提升为市场部副总监,实发月工资涨至15000元,陈某上级领导群发邮件向全体员工告知。20128月开始,因陈某休产假,工资降为3000元,同时降低职位。陈某休产假后发现工资减少,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恢复原职位和薪水,公司始终不予恢复。 20135月,陈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恢复工作岗位等,公司辩称,陈某工资就是3000元,不存在拖欠少发。
问:1.用人单位能否随意降低员工工资标准、工作职位?
    2.陈某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在谁?
【律师分析】1.用人单位降低员工工资标准、工作职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依据:《劳动法》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下文简称《复函》)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陈某工资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故意以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本文作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章燕律师 18538389896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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