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犯罪手段、情节相对更为恶劣。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操作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认识、犯罪情形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却存在较多的分歧。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操作进行如下分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纠集多人拉帮结伙地互相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在特定条件及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时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造成轻伤以下结果时,刑法规定作为聚众斗殴罪一罪处断。但当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时,刑法规定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定罪。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秩序,但不局限于此,乡村、城市居民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等秩序也应包括。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典型的表现形式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单方面结伙殴打另一方的也能构成。也就是说,聚众斗殴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双方的合意行为、但这并不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条件,一方的行为也可以独立构成。同时,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还具有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因此,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往往会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要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显然是出于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或者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四)犯罪的主体。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参加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
二、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
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并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有:
(一)一方临时产生故意情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而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犯意并引发双方大规模斗殴的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判断。例如:甲方纠集多人与乙方殴斗,乙方无意斗殴被迫抵抗,因寡不敌众而再纠集他人实施更大规模的斗殴。乙方由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对方互殴,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强调是处理此情形的案件时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错判。
(二)双方均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例如某甲与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甲纠集多人并携带凶器多次寻找乙及其好友。一日双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冲上前殴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则无意与其打斗,但见气势只好应战,后乙方报警,甲等人逃离现场。对本案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为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某甲为报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犯意。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情况的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又如:被告人甲纠集多人,欲将与其有矛盾的乙打伤,遂带领多人到乙的工作单位,乙和同事在谈论工作,双方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案中被告人甲纠集多人的动机是为报私仇,但其故意内容是要将乙致伤,并行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说甲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没有互殴故意。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由于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因此,可以认为,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以上,有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另一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三)一方未达多人情形的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私仇及其他纠纷引发双方实施殴斗行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有聚众行为,斗殴则必须在聚众的基础上双方打群架,进行互殴,所以此种情况不应按聚众斗殴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独立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时要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从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认识,针对这种情况,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是否有互殴的故意内容。
例如,吴志忠酒后在五大连池市“千宇歌吧”与北安市付云雨发生冲突,吴志忠被付云雨等人殴打后,吴志忠找到王忠等人手拿砍刀找付云雨报复,在“千宇歌吧”将业主被告人的妻子魏宏殴打,魏宏将此事告诉了在北安的付云飞,付云飞找来姜有库等人乘两台轿车携带砍刀等器具来到五市魏宏所开的歌吧,在准备寻找吴志忠等人时,吴志忠、王忠二人持械赶到,双方发生殴斗。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是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动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再如:被告人王某在宾馆与门卫发生口角,王某纠集多人,携带棍棒等凶器,预谋与门卫进行大规模械斗。当王某一方进入该宾馆时,见到门卫即殴打,门卫奋起反抗。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内容是互殴还是伤害呢?从其预谋的内容来分析,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与对方进行互相殴斗。所以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也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分析,实施了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而门卫则没有与被告人进行互殴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样,门卫的行为性质也不影响王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王某一方可以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李庆超在北安市健康路四道街新华网吧上网时,与在七道街恒通网吧上网的韩天威在网上互相辱骂,李庆超即纠集杨超、马天生(绰号“秃子”)、刘春明、赵小峰、王超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乘出租车来到恒通网吧,将韩天威叫出,杨超持砍刀砍了韩天威的背部,韩跑回网吧,被害人张延龙从网吧出来拉仗时,被杨超、李庆超、马天生、刘春明等多人砍伤,后杨超、李庆超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延龙经住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案件中,有聚众斗殴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应简单地从双方人数来定罪量刑。
(四)两种法定情形的操作问题
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法定情形在理解和掌握上常常有分歧:
1、“多次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多次”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对于“次”的理解,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殴行为发生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下,对次数的认定上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聚众斗殴又具有持续性、连续性特点。依据持续犯的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而持续犯只能作为一次犯罪对待。而连续犯则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因此,聚众斗殴行为是一次还是数次,关键是要分清是持续犯还是连续犯,持续犯只能认定一次,连续犯应以同种数罪的个数认定次数。据此,构成聚众斗殴次数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的为一次,而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者变换斗殴场所的,应作为一次认定。具体而言,构成一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备一个独立的聚众斗殴犯罪构成;二是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断,有间断的也是为延续犯罪作准备。如斗殴暂停时,约定再纠集更多的人继续斗殴的;发生在两处及两处以上地点的斗殴是一种行为的正常延续。三是斗殴行为的间断,地点的变换是行为人主观上未放弃犯罪或者认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自然导致的。
2、“持械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并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的,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的。对于在斗殴中有人持械的,那么,未持械的行为人是否要认定为“持械”?笔者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预谋时明确要持械斗殴,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为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同样要予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则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定罪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存在着一些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结果定罪或转化定罪,因此,凡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就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而机械地理解了此款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纠集多人实施互殴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为的暴力性,行为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其行为指向就主要是对方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这样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是一种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成立条件应当具备:必须一个行为。数个行为不能构成;须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结合聚众斗殴罪构成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本罪犯罪行为本身直接导致的,其行为方式和结果包含了伤害、杀人罪的构成内容,因而是一个行为的结果,但这种行为和结果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说,是一种想象竞合。依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符合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而不应简单以结果定罪。
2、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分析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携带刀、枪等凶器,斗殴的暴力程度极为严重,有的持刀砍、刺他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加害,有的持枪直接射杀对方,多次开枪、而结果往往未造成他人死亡结果。还有的行为人虽然在斗殴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是仅仅系拳打脚踢或刀砍非致命部位,导致他人失血过多死亡或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等等。所以说,同样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行为的强度及加害的方式不同,简单以结果定罪,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从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本身的构成理论致人死亡的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致人重伤的可能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
综上所述,在审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刑法理论和刑法第292条第2款及232条、234条的构成要件准确定罪,不应简单以结果论。
(二)难以明确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人数众多,现场混乱,无法明确认定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形较多。对于这种情况有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聚众斗殴中难以明确致人重伤、死亡直接责任人的,应对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应根据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二是既不能分清致重伤、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又确实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均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三)致人重伤、死亡刑事责任的承担
聚众斗殴参与的人数多,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就较为复杂,而且司法实践操作中,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出现难以区别的问题,所以,必须严格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视不同情况、对各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实行犯的认定以及首要分子责任范围的界定。一般而言,共同实行犯和具备一定条件的首要分子要对重伤、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实行犯 (不包括首要分子为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共同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表现形态,共同实行犯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主观方面的分析判断。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方面,在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共同实行犯不仅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且要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的犯意内容中不仅包含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而且要预见到这种结果与共同行为的整体或部分均具有因果关系。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不同分工,存在着具体行为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作用的差别,但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沟通和联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各共同行为人具有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按照刑法理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可以结合构成共同犯罪。
2、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达到同一个目的,彼此相关,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认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共同实行犯时应着重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共同加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应作全面分析判断,一种是直接加害致伤、致死的,一种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但明显是一种帮助、支持、配合的行为,是整个共同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为行为人的主观所追求。对于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均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对不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四)同伙被他人致重伤、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承担
对于在聚众斗殴中自己一方的成员被对方致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是:
1、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聚众斗殴罪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斗殴的另一方,如果斗殴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致双方重伤、死亡的,应罪责自负分别承担相应的罪责。如仅有一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由实施该具体行为的一方单独承担。不应双方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也符合一事不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方的首要分子不应承担罪责,但可在处罚时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2、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任何犯罪都侵犯直接客体或犯罪对象,但应当不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如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被害人防卫时使加害人遭到身体上的损害。因为这些损失、损害不是行为的犯罪对象,当然也就不包含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之内。如果这种损失、损害已独立构成犯罪的话,如防卫过当等,其刑事责任应当由该犯罪的行为人来承担。因此,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就某个具体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不包括行为者自身。
(五)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刑法第26条及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首要分子在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正确界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审查预谋内容。首要分子不管其是否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实施行为,都应对事前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首要分子纠集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其预谋时犯意大多包含对双重客体损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所以说,首要分子预谋时如果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当然要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而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的,其仍要对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结果没有超出其犯意范围。但是,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对犯罪结果有明确限制的,应认为其犯意内容、范围特定,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其主观方面仅仅是一般聚众斗殴,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也应限定在本罪之内。而首要分子对其他参加者实施的过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审查首要分子的态度。在预谋内容不明,而首要分子直接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形下,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区别情况进行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首要分子虽口头上有控制,但随着事态的发展,暴力程度逐步升级,其自身也积极投入其中,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不明知的,不应承担罪责。
三是聚众斗殴中多人持械暴力程度明显严重时,首要分子未明确加以控制的,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有限制的,一般可不承担后果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巍 王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