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冲撞特定侵害对象的行为认定
驾车冲撞特定侵害对象的行为认定——叶润生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侵害对象损害范畴预见性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检察分院
【被告人】叶润生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第59期)
裁判规则:
为报复被害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驾车冲进被害人杂货店,造成无辜群众1死2伤的严重后果,侵害对象是明确的,损害范畴是特定的,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林祖针的杂货店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林祖针将其脸部打出血,被告人要求林祖针带他去医院,未达目的。当晚,被告人驾驶东风货车行至林祖针店门口时,突然拐弯冲进店内,将坐在店门口的胡晓发、黄厚永、林祖针、张月风撞倒,致1人死亡,2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判处死刑。
裁判理由: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而不是侵犯某一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的少量损失。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于其他各类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本案被告人为报复林祖针,置他人生命于不顾,驾驶车辆朝杂货店撞去,造成1死3伤的严重后果,虽其中1死2伤都是无辜群众,但是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的,损害范畴是特定的,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其处罚,依法应处以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成者死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