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侵害人死亡的防卫行为的认定
造成侵害人死亡的防卫行为的认定——吴金艳故意伤害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伤害死亡正当防卫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9月16日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全有、张德华(均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上诉人】吴金艳(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
裁判规则:
在夜深无援的情况下,为制止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行为人紧急中无法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不法侵害,故虽然造成侵害人死亡,仍属于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李全有、张德华、孙金刚三人与被上诉人、尹小红均为饭店职工。李全有、张德华、孙金刚三人因私怨,欲对尹小红实施报复,多次到饭店女工宿舍门口,敲门欲让尹小红出门,均遭尹小红拒绝,后三人便强行破门而入。孙金刚欲强行带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尹小红同屋的被上诉人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撕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顺手拿起的水果刀将孙金刚刺伤,李全有欲将铁挂锁砸向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即持刀刺向李全有,至其死亡。
争议要点:
被上诉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以正当防卫论处。
裁判理由:
本案孙金刚等人在事先密谋的情况下,凌晨时分闯入了女工宿舍,并对女工实施殴打和撕扯衣服的行为。孙金刚等人的行为已致使被上诉人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了极大心理恐慌。此时,被上诉人因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持顺手拿起的水果刀将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孙金刚刺伤,应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因李全有亦为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因此,李全有举起铁锁欲继续加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此时被上诉人持刀刺向李全有的行为,目的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且在案发时所处的夜深人静、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不法侵害,被上诉人仍属于正当防卫。由于被上诉人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全有死亡,也在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綁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