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协议效力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协议效力
_■张学兵等与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出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判决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007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1月18日
【上诉人】张学兵等(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如东县东大联合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大会民主议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
基本案情:
案外公司系由被上诉人联合公司与他人合资建立。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在征得村民大会同意后,与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名义,用土地使用权对知情的案外公司作价入股,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且该土地出资后的用途仍为农业用途。
争议要点:
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性质及效力。
裁判理由:
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出资的事实,案外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故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本案所涉协议实质上是公司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该类型的协议。因协议项下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系经村民大会民主议定同意出资,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出资后的用途未改变,二被上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协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