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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奸上诉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5-16    作者:郭永军律师
李某强奸上诉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4-5-5
摘要:李某犯强奸罪一案,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律师依法成为李某的二审辩护律师,过认真的阅卷和对事发经过的详细询问,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小,本次犯罪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对XX减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对李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字第77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XXXXXX组。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将被害人崔某某带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X宾馆259房间内,采取亲、摸被害人并将其裤子撕烂的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经被害人奋力反抗,被告人李XX未能得逞。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XX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代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5万元,崔某某自书谅解书,自愿表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称其没有打崔某某,但其采取了其他暴力手段。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XX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上诉称,其是偶犯,平时无违法违纪行为,又系犯罪未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时其喝醉酒意识不清,真诚悔罪,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小,本次犯罪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对XX减轻处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XX的好友李某约其在“陌陌”网上认识的被害人崔某某(女,26岁)一起唱歌,并邀请李XX一起参加。XX、李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及其朋友一起在开封市某某KTV唱歌并喝啤酒,直至凌晨结束。尔后李XX与崔某某及其朋友又到开封市某某酒吧喝酒至凌晨一点半左右结束。XX与崔某某乘坐出租车将崔某某的朋友送到家后,两人又坐出租车先后到开封市某甲、某乙、某丙洗浴中心开房,因洗浴中心客满没有房间,XX与崔某某最后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X宾馆开房并共同入住259房间。被告人XX亲、摸被害人后,强行扒被害人的裤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奋力反抗并多次呼叫服务员,服务员怕影响其他房间客人休息遂让二人退房,被告人XX未能得逞。趁XX下楼换鞋之机,被害人崔某某用床顶住房门后报警。被告人XX返回后敲不开门,遂在一楼等待崔某某出来。民警赶到后将XX抓获。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代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5万元,崔某某自书谅解书,自愿表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XX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其与被害人崔某某一起唱歌饮酒,其欲强奸崔某某未能得逞的情况。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前其与被告人李XX一起唱歌饮酒,在XX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反抗并呼叫,被告人未能得逞,并证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其1.5万元,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证人冯XX证言,证明被告人XX与被害人崔某某一起入住到XX宾馆259房间,后其听到被害人呼叫并让他们退房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7日3时47分,电话为XXXXXX一姓崔的女子打“110”报警进行求助。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黑底白点裤子的裤裆部位被撕破。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开封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及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害人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崔某某对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人(原审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唱歌喝酒,又与被告人一起入住到XX宾馆同一个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所实施的暴力手段较轻,且未得逞。其被现场抓获好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忏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崔某某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王刚
人民陪审员  孙志伟
二〇一四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记 员   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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