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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郭永军律师
李某非法经营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422
摘要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依法成为XX的辩护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认为被告人李XX从学校毕业,刚刚步入社会,涉世不深,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有别于社会上其它专职人员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刑初字第31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开封市XX公司员工,住开封县XXXXXX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3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李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开封市XX公司(经营地点:开封市禹王台区XX大厦XX号楼XX号,经营范围: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XX等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销售“话术”培训后,让他们利用网络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对股票感兴趣的客户虚假宣传公司拥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团队,欺骗客户购买“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XX应聘到该公司,并用上述方法向浙江省丽水县居民姚XX推销该软件,得销售款61000元,向广西南宁市居民李乙推销该软件,得销售款1450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5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XX、李乙的陈述、证人苏XX、李丙、安XX、任XX、郭XX、王XX、党XX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从学校毕业,刚刚步入社会,涉世不深,到开封市XX公司应聘后,认为该公司只是一般的网络销售公司,没想到自己的行为竟然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有别于社会上其它专职人员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李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开封市XX公司,公司经营地点在开封市鼓楼区XXXX号楼XX单元XXXX户,后租房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X大厦XXXX号,经营范围是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该公司不具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XX等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应聘到该公司,公司对李XX等人进行在网上销售如何应付客户的所谓的“话术”培训后,让李XX等人利用网络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对股票感兴趣的客户虚假宣传公司拥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团队,欺骗客户购买“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李XX用上述方法向浙江省丽水县居民被害人姚XX推销该软件,得销售款61000元,向广西南宁市居民被害人李乙推销该软件,得销售款1450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500元,销售款转入李甲的银行账户上,李XX按销售额的15%提成,其个人违法所得11325元。2013年8月29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乙、姚XX的陈述、转款相关书证及李乙的聊天记录分别证实: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其二人分别在网络上通过QQ和一个叫小李的人聊天,该人向其二人推销天亿公司股票软件,其二人分别往小李提供的开封市XX公司法人李甲账户上汇款61000元和14500元购买该公司软件的事实经过及转款情况。
2、XX、任XX、郭XX、靳XX、党XX、王XX、苏X证言证实:其分别是2012年至2013年间应聘到开封市XX公司,公司老板叫李甲。公司对其进行“话术”培训后,让其通过QQ聊天的方式在网上推销“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荐股软件,销售款直接汇入李甲的银行账户上,公司将员工分成小组,李XX是火狼队的组长,员工按销售额的15%提成。并证明该公司买卖软件业没有经过证券会的授权和批准,其也均没有股票咨询师的资质。
3、被告人XX供述证实:2012年7月,我应聘到开封市XX公司,该公司老板李甲告诉我们他有相应的软件需要我们在网上进行推广销售。经过李甲的培训我们得会在网上如何应付客户,我们称这叫“话术”。我就开始在QQ群上或者相关QQ区域上搜索加好友,询问该客户是不是有做股票的意愿或者正在做股票买卖,向客户推荐“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我们买卖软件业没有经过证监会的授权和批准,我也没有股票咨询师的资质。我们说的都是我们提前准备好的专业术语和客户交流,公司将员工分成小组,我是火狼队的组长,公司财务和管理都是李甲负责。卖出软件的钱由客户直接打到李甲的账户上。李甲给我们按总额15%提成的,我提出一万多元。我销售的股票软件客户一个是浙江丽水的姚XX,一个是广西南宁李乙的。
4、“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截图:进李XX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所销售的“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的界面。
5、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10时许,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侦大队民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X大厦XXXX号,将正在该处上网的李XX抓获的事实经过。
6、开封市XX公司注册信息证实:开封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经营地点:开封市鼓楼区XXXX号楼XX单元XXXX户,经营范围: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
7、开封市XX公司奖励办法证实:公司根据员工的销售业绩进行的奖励办法。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豫证监函(2014)2号、86号关于对有关机构及人员的专业认定意见函证实:截止2014年3月31日,开封市XX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李甲、李XX均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
9、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证明证实:李XX在家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四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印章)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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