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和忠实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中最基本的就是注意义务,大陆法传统上认为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一个标准,他“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以及德国民法上的交易上的必要之注意是相当的”。 对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确定涉及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大小,提供担保和保险的必要性以及职责要求等问题。善良管理人是一个抽象的、精明能干、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技能的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是以善良管理人应当具有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指对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是否达到合理要求的一种抽象的判断或评价标准。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欠缺“行为人日常处理自己的事务所惯用的注意”, 为轻过失;若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连一般人应当尽到的义务都没尽到,则为重大过失。无论哪种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新《破产法》第60条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因其犯有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应向所有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韩国《破产法》第154条规定,破产管财人应以优良的管理者的注意履行其职务;破产管财人玩忽前项之职守时,该破产管财人连同利害关系人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除了注意义务之外,破产管理人还负有忠实义务的责任。在执行职务期间,为保证破产管理人公正履行职务,禁止破产管理人介绍第三人与破产企业或者自己与破产企业进行交易。因为上述无论哪种情形,极有可能造成有损企业利益的情形。由于英美法中把信托法的精神引入破产法,破产管理人适用受托人的许多规定,在信托法中受托人不仅有注意的义务,更要求有忠实的义务。衡平法禁止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获得任何利润。因为无论这种事件性质的本身多么清白,但是其后果在道德上是有害的,如果给予这种行为以获利的机会,受托人将忽视其义务,并且不久将使其管理主要或仅仅为其自己谋利。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管理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就要求管理人要恪尽职守,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忠实执行职务,就要求管理人执行职务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谋取私利,也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忠于职守”的规定是非常模糊、难以操作的标准。为了确保管理人能够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执行其职务,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上述注意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诚实信用义务
基于破产管理人处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可以比照适用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二款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作为特殊的受托人,应承担诚实信用的基本义务。所谓的谨慎管理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负有与管理自己财产同等谨慎的义务,要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职尽责。所谓的诚实信用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不得滥用权力,不得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债法的重要原则,已经扩张到了包括破产法在内的各种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领域。诚实信用义务已经成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之一。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需要涉及到包括合同法、劳动法、税法等部门法的内容,破产管理人履行与此相关的各种义务也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办事。
(三)接受监督的义务
19世纪的阿克顿爵士曾指出:“权力必致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化”。这句话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对于权力必须给予限制、监督,才能防止其被任意地滥用。法律不能期待以当事人的高尚品德保证制度的顺利运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制约和监督机制。综观境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制,可以看出以下的特点:首先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英国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以对其做出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认和修改。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受法院监督;其次,债权人会议,破产人及常设的检查委员会在内的其他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有着广泛的监督权,但需要通过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最终由法院来做出决定的方式来进行;
再次,在破产过程中,由于债权人会议人数太多,而且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可能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为了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使其更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有的国家设立了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来实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尤其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高效,积极全面和及时的监督。各国立法对监督人的称谓各有不同,法国,意大利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称之为检查委员。 但是两大法系就监督主体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间接的、有限的监督权,并不直接指使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它们的债权人会议或其他官方职能机构对破产管理人享有极宽泛、极有效的监督权。如英国破产法,除破产管理人由共同管财人直接担任的外,破产管理人完全服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全面控制”,必须按照它们的具体指示履行义务。若未能形成债权人委员会,同样的职权则赋予国家书记处。 现行的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做了专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和债权委员会的监督。破产法第22条第一款和第23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和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这表明了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即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请求,裁定撤销不能胜任管理人职务的管理人资格;
第二,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第28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第22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体现出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任职资格的监督;
第二,第23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这条说明债权人有质询的权利,管理人有回答的义务;
第三,第61条明确列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报酬和监督管理人;
第四,第69条规定了管理人实施9项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建立起对于管理人的二元化监督机制,从而形成了对管理人的有效制约。管理人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