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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韩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2-12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韩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冀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沧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苗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某女儿。
  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3月24日,河北省沧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董事会记录载明,出售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甲公司出资520万元购买,乙公司(系被告韩某某所开办的企业)出资530万元购买,故将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5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2005年4月11日,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原告所有的沧州市某路南段8号,在房产中含有房产证的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2000168、2000169、2000170)及未办房产出让的全部(中药厂权属房产除外),土地南北边长148.04米,东西边长82.93米(以土地证尺寸、面积为准),土地号分别为40-85-19-14-01、40-85-19-14-01、40-85-19-14-01。以上土地、地上附着物及房产全部出售给被告,价格为530
  万元,过户手续由被告自行负责,一切相关税、费全部由被告韩某某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某某向某公司付款380万元,余款
  150万元未付。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办理了相关房产的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9日办理了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韩某某在接收该房地产后对其进行了改造与维修。2007年10月23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2007年10月24日,本院出具了(2007)沧民破字第73-1号和7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7年12月11日,原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与被告韩某某的房地产交易行为。本案在该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委托河北正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土地使用权以2005年4月11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523.47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18日,评估价值406.50万元。后河北正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称因鉴定人员出差,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2008年8月6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向河北众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咨询,河北众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经测算,贵院资询意见函所涉及的房产基准日2005年4月11日的估算值位为397万元。对于以上两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河北正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基准日不相符,且鉴定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北众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咨询意见书没有法院的正式委托,推测
  性的语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某公司与韩某某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当时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协议订立时该房地产交易行为已经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进行的房地产买卖,该时间应认定为双方交易开始的时间,而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才受理的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原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公司管理人承担。
  判后,某公司管理人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2011)沧民初字第21号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是不正确的,双方的交易时间正确,没有超过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强调,其与某公司是在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付款和交接手续,此事,交易行为即已成立并且完成。事实并非如此:某药业是由原国有企业沧州中药厂改制而来,占地18亩,有生产、办公、实验、仓库、单身宿舍等8幢楼,加上托儿所、锅炉房等50余间平房总面积达3万平米,当时企业效益很好,被市政府确定为改制试点企业,有全厂职工出资组建股份制公司。2005年4月11日,在未召开股东会,全体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7名董事与韩某某个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4、37、38、44、46、47条,《合同法》第52、54、74、132条,《民法通则》第58、59、72、78、80、117条,《物权法》第95、96、97、101、106条等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从始至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不产生法律效力,他不需要任何人主张,也无需人民法院确定和宣告其无效,是不符合条件的绝对无效。至于办理付款和交接手续,交易行为即已成立,均属无效。至此,交易行为并未完成,交易行为也未超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药业破产案是2007年10月24日,某公司与韩某某房产过户登记时间是2006年12月9日。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交易是以过户登记为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装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某公司与韩某某房地产交易时间是房地产的批准过户登记之日。根据破产法第31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债务人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诉。本案没有超过破产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2)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手续时,所提供的协议等是伪造的。当时,市政府(2005)126号文规定,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国有企业改制单位,土地不能卖。国有土地转让,必须经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审批,要有对职工的安置方案审批,本案中韩某某办理手续中没有以上审批,以欺骗和不正当手续办理的房产、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是属于严肃查处和撤销行为。二、本案所涉及的鉴定结论及咨询意见函属合法有效证据,应当采信。某公司土地厂房(18亩地、8幢楼、50余间平房,总建筑面积近3万平方米)以530万元出售,为证明此价格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法院同意后,被上诉人始终不同意评估,审判庭依法通过司法鉴定室组织,在法院主持下,在监督部门下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依法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现场据实勘察,据实记录,在此基础上,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8日评估机构对某药业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评估报告及评估咨询意见回复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两家评估机构都具有资格证,鉴定人员都具备评估当地产的相应资质,而正祥评估机构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是经法院允许的,并且正祥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也有书面答复:关于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中法鉴委(163)补充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的书面解释说明。对此,众泰评估机构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对评估证据的质疑是不成立的。将众泰的咨询答复函列入证人证言范畴更是十分错误的,他不是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怎么会成为证人证言呢?作为鉴定结论的补充,还应属鉴定结论,因此说本案涉及的鉴定结论及咨询意见函属合法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
 韩某某答辩称:(2011)沧民初字第2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一、答辩人购买某药业不动产的行为不在被答辩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内;第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混淆概念:1.行使撤销权和合同无效不一样。《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成立要件。被答辩人描述的“无效协议…不需要任何人主张,也无需人民法院确定和宣告其无效”(见上诉状),合同是否有效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当然要由法院或仲裁部门依法作出裁决了,被答辩人的这个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被答辩人罗列的《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法条,没有一条与行使破产撤销权有关,被答辩人如果选择宣告合同无效,请在举证证实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成立要件的同时,另行起诉。2.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一个概念。除斥期间是不变的,不发生中止、中断的,而诉讼时效是可变的,是可以发生中止和中断的。被答辩人既然选择了行使破产撤销权,就不应当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3.债权和物权是两个概念。交易是债权变动的起因,交易产生债权关系,是债权行为;法律规定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是物权行为。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混为一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法律的曲解。《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意味着交易的完成。剩下的就是公示了,一方不公示对方有请求公示的权利,一方不配合登记,对方有请求配合登记的权利。通俗地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国民习惯中,交易就是买卖,买卖落实到纸面上不就是买卖合同,交易的完成就是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有效。第二、依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答辩人与某药业不动产的买卖协议,在200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时即已成立并生效,交易行为即已完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某药业的破产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被答辩人已经超出了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二、被答辩人描述的答辩人“以欺骗和不正当手续办理的房产、地产过户登记手续”,首先,答辩人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其次,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承担诽谤责任的权利。三、答辩人的交易价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规定,相反,交易价格还高于当时市场价格。1.对本案涉及的评估结论坚持原开庭过程中的质证意见;2.沧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3年6月12日收购位于沧州市某路13号的沧州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土地房53860.3平方米,收购价1979.355万元,单价367.9元∕平方米;沧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4年4月29日将该地块变性后出售给沧州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年使用权,单价420.8元∕平方米;答辩人于2005年4月11日购买某药业工业用地44年使用权限不动产,单价约431.7元∕平方米。这说明答辩人的购买价格在交易当时是高于土地部门类地块收购及出售价的;3.沧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管土地收购工作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中描述某药业房地产交易情况是,土地储备中心至多给450万元的总价,某药业还得补齐欠缴的70多万元的出让金,而某药业的期望价格也就是500多万,主管局长的意见是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包括地上物不能超过500万,最后也未成交。这说明答辩人的购买价格在交易当时是高于土地部门收购价的;4.某药业法定代表人彭建玉在2008年2月4日给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职工提出的几个问题的说明》中描述到,“4、土地价格在2005年出让签合同时是高于沧州市土地局收回价和近10家开发商的价格的,…”这说明答辩人的购买价格在交易当时是“合理价格”甚至高于市场价格的;5.答辩人实际上是在2005年3月24日就已经实际使用该不动产了,并在门口架设“乙公司公司”的牌子,被答辩人称“全体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情形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不存在的情况。而且某药业第二届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中也能体现,对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甲公司出资520万元,乙公司出资530万元。这份决议能充分说明答辩人与某药业之间的不动产买卖是经过公开竞买的,而不是私底下的交易并且是遵循价高者得原则交易的。某药业职工宿舍紧邻厂区,答辩人的挂牌、改建、增设等行为均在职工们眼前实施。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理由,本案一、二审审理的内容为:某公司管理人向韩某某出售房地产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从2005年3月24日某公司董事会召开的会议决定可以看出,在出售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在甲公司出资520万元,乙公司公司(系被告韩某某所开办的企业)出资530万元购买的情况下,才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5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公司。2005年4月11日,某公司与韩某某正式签订《协议书》,将某公司位于沧州市某路南段8号的土地及房产出售给韩某某,价格为530万元。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和交付房地产的义务,韩某某的乙公司公司搬入经营并进行了改造装修。作为职工代表参加庭审旁听的、当时的董事会监事王某当庭认可韩某某的乙公司公司在2005年3月份就搬入某公司原厂区改造装修,挂牌经营。因此,某公司管理人认为全体职工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与韩某某的交易行为已经成立,一审以双方2005年4月11日进行了房地产买卖,该时间应为双方交易开始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以2007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的破产申请计算,某公司并没有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房地产买卖行为,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从2005年3月24日某公司董事会召开的会议决定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了房地产交易。某公司管理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沧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
  代理审判员 叶 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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