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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110网律师
《担保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如何处理?

问题:1994年甲单位向乙银行借款30万元,丙单位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长达十年内,乙未向甲主张債权,也未向丙主张抵押权,2005年丙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抵押物的产权证书,一审判决支持丙的诉讼请求。《担保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如何处理?

解答: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可以持续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借款到期后,长达十年内,银行既没有主张债务也没有主张抵押权,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起诉请求。鉴于丙单位的房产证仍然被银行占有,而银行又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受偿权,故而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银行将抵押物的产权证书返还给丙单位。

《担保法》实施以前的担保行为虽然没有规定抵押登记,也没有具体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只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是,《担保法》生效之后,特别是各地抵押登记机关成立并开展工作之后,正在履行的担保合同均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视为抵押合同不再生效或者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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