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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探讨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曹春雷团队律师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稳定婚姻和家庭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责任。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行为不仅冲击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更严重的是动摇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根基,它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且严重败坏了我国的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统计数据显示,从上世纪 70 年代末开始,我国离婚人数和离婚率持续上升,近 5 年来增速明显,增幅高达 7. 65%。去年,全国 120 多万对夫妻喜结连理的同时,196 万多对夫妇劳燕分飞。目前,北京、上海的离婚率已超过 1/3。从年龄结构看,22 岁—35 岁人群是离婚主力军,36 岁—50 岁婚姻相对平稳,50 岁以上离婚率迅速上扬; 离婚率的提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成为被越来越多人所关注。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受害一方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1、填补损害。这是损害赔偿制作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目的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 (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为限。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不属赔偿范围。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0 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非财产责任,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慰抚金,都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功能。2、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 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3、惩罚违法行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一、离婚当事人 “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 “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 “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二、应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上面提到的其实是一种 “狭义”的过错定义,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在 “广义”的过错定义情况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那就是基于过错大小不同而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而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因此有学者主张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三、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 “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四、离婚过错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性行为、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五、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人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法,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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