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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在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构成、意义、范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教于读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四,必须有损害存在,并且损害是因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之一,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普通的法律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单指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而是指违反所有的法律,包括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违法行为的表现有两种,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

  1.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司法解释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重婚行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领取结婚证;(2)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婚姻仪式;(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重婚者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①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亦即通常所说的姘居。这种非法同居关系,是一种临时姘居关系,并无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但有一定的公开性。姘居与通奸不同,通奸是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地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应责令其结束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实施者应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即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3)刑事声任,严重的家庭暴力可以导致触犯《刑法》中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包括:(1)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解;(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3)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者予以行政处罚;(4)对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将对方实施暴力行为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依据,要求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虐待罪构成要件包括:(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实行经常性的折磨和摧残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与被虐待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遗弃是指法律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拒绝扶养的行为,遗弃罪则是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即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被遗弃的对象限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经济上予以供给的;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因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2)遗弃者必须主观上故意不履行义务,即明知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会给被抚养人造成困难和危险而有意识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确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履行抚养义务,不构成遗弃罪。②(三)必须有损害存在

  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没有财产或人身损害,也就失去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例如财产被侵占、毁损等。这里的财产利益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非财产损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包括名誉、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③(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并且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确定了夫妻一方的民事责任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加以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夫妻一方的特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范围来赔偿。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常常不易计算,法官应考虑的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平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说,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社会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例如,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又难取证据,为了使受害人损失能够得到赔偿,遏制不法侵害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婚姻立法就此规定之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审判经验,一般应考虑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3、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①(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享有的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同时,除这四种权利以外的人身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不被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④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过错方的特定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例如,与“他人同居”等一般都会使受害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压抑、悲伤、愤怒、冤屈、恐惧等精神痛苦。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会使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严重的精神痛苦。对这类精神损害,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故理论界认为我国应当把人身伤害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重要项目。总之,我国有关精神损害的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操作和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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