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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丨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5-06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丨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解答:《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理解和适用该条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本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理由有二:第-,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上的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理应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关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本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如果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的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的存在,则显然不利于动产的迅速流转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对第三人过于苛刻。因此,只要第三人不知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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