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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4-30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王--其妻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王--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下面,基于上诉人的辩解及本案有关事实,辩护人发表上诉人王--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参与实际经营和决策。
20--年--月份,王--与付--、侯--、张--为沙场的合伙开采与黄--、陈--达成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和付--、侯--、张--为沙场的开采开展协调工作,对沙场的经营进行管理;黄--、陈--负责投入挖沙设备、负责具体挖沙等工作。后来在沙场的实际经营中,上诉人雇其姑父陈--负责开单、看管沙场等管理工作。所雇人员陈--每天向上诉人报告卖沙情况,上诉人每隔几天去沙场了解沙场开展、检查沙场卖沙等工作。由此,上诉人自沙场运营时起就参与沙场具体经营、决策和管理,监督沙场各项工作的开展。
2、上诉人从沙场经营中实际分得利润不足十万元。
上诉人曾雇其姑父陈--负责开单、看管沙场等工作,后从自己所分钱款中拿出3400元作为工资发放给陈--。具体情况是:陈--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由上诉人王--、付--、侯--、张--等四人(共五个小股,付--占两个股)按股分摊,王--分摊600元;陈--第二个月工资因沙场已经停止挖沙而由上诉人自己拿出2800元支付给陈--。因此,支付给陈--的工资款3400元理应从上诉人所得十万元的利润中扣除,上诉人实际获取利润为96600元。
三、本案证据不足,获取的证据为孤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姑父陈--工资款支付事宜所依据的证据只有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应认定为孤证,该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上诉人从自己所分钱款中拿出340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陈--,不能因为其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而被否定。反之,其他关联犯罪嫌疑人有关将工资款转由上诉人支付给陈--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
三、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仅是违法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案上诉人与黄--等人共同参与经营沙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公务员从事商业行为的规定,是违法违纪行为,应受党纪处分,但不至于构成刑事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
四、上诉人短暂保管所分钱款并及时上交,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于--年 --月--日将所分钱款交予--村负责人侯--,并上缴经管站代管,其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司法解释,上诉人将钱款及时上交,不构成受贿罪。
     1、上诉人起初就有拿出所分利润给--村修路的想法(见--县检察院--年--月--日955分至--日1625分讯问笔录第4页)。这说明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意图。
     2、上诉人收到钱款后只是将其暂时保管。上诉人后将其交予--村负责人并上缴经管站代管即说明了这一点。
     3、上诉人上交钱款是因为其觉得行为欠妥,并非其他事件所致。
     五、一审判决违反了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除我国《刑法》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要求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感化、教育功能,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前已经全数上交所得款项,且对该款保管时间较短,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当然,如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结论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对于对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就予以认定,显然是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
 
辩护人:王院中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20121020
王院中律师个人简历
王院中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的最高学府---中国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律研究生学历,系全国优秀律所、省直大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山东校友会副会长。
    王院中律师作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工作几年来,办理了一大批民商、经济及执行、刑事等案件,尤其在金融保险、公司法务、房地产争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涉外贸易争议等方面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挽回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人身损害尤其是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方面,王律师亦具有娴熟的实务操作技巧,经验丰富。在劳动争议、工伤等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领域,王院中律师尽心尽责帮助每一位劳动者,受到了他们的好评。
最近部分成功案例:
    1、2009年10月,成功办理劳动者与上海一大型教育集团劳动争议案件。
    2、2010年2月,为乐陵市涉嫌杀人罪的当事人成功辩护,最后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判刑从10年有期徒刑将为8年有期徒刑。
 3、2010年5月,代理烟台李某人身损害一案,运用严谨的逻辑与法庭提问技巧,使得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成功胜诉。
4、2010年11月,成功调解济南某物业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5、2011年4月,作为一公司集团的代理人办理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与法院法官精心沟通交流的前提下成功胜诉,挽回公司9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
 6、2011年9月,代理患者与济南市某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积极帮助当事人进行医疗司法鉴定,参加听证会陈诉,数次与法院和医院交涉及沟通,经过三次庭审,为当事人成功索回85万元的赔偿。
    7、2012年4月,代理数十名农电工处理其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过谈判和诉讼,供电公司恢复其工作,农电工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的维护。
 8、2011年9月,代理当事人与济南某一大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当事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运用身深厚的法学理论,使当事人最终获得保险公司12万元的理赔。
9、2012年9月,为临沂杨某受贿案申诉,山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正在讨论。
10、2012年11月,接受50多名当事人委托,代理房产纠纷二审上诉案。案件正在进行中。
11、同时担任山东若干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某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的法律顾问,承办了二十多起起公司诉讼以及非诉业务,为客户提供了及时、可信赖的法律意见。
12、代理单某与张某执行纠纷一案,历经十年,单某债权30万终于执行完毕。
 业务专长
     金融保险、公司业务、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土地纠纷、劳动争议、工伤、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涉外贸易纠纷、执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联系方式: 152 1641 6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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