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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3-12-17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2012年我与指导老师办理一起受贿案件,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为15万元,我们在与被告人多次沟通后,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构成受贿犯罪,但有多处从轻、减轻的情节,法院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下面是该案件的辩护词。 2012年我与指导老师办理一起受贿案件,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为15万元,我们在与被告人多次沟通后,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构成受贿犯罪,但有多处从轻、减轻的情节,法院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数额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1、起诉书所指控涉案的烟酒茶等物品价值350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起诉书中指控涉案的烟酒茶等物品既没有相应的发票,检察机关也没有移送该物品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仅凭行贿人的交代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确定这些物品的价格就是35080元。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的烟酒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0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被认定为受贿数额,应从该案的受贿总额中扣除。
2、起诉书对被告人收受王某3000元现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案发前主动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前直接主动地向纪委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在纪委把案件移送到某市检察院指定的某县检察院后,向检察机关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表示自己收受贿赂行为的错误,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并表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争取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应被认定为自首。另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4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故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案发前主动地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案发后其家属再次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回了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8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第⑴款: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退赃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积极退赃这一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国一贯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从侦查卷中行贿人的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这些行贿受贿的行为大多数都是发生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内,都是行贿人主动上门,被告人顺水推舟的收下,从刘某等十三人的行贿过程来看,没有一笔是被告人主动索取的。据被告人的辩解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发现被告人所收受的财物一部分用于2011年、2012年的两次春节前作为单位福利发放给单位职工,还有一些为单位购买空调及单位招待用酒。另外被告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积极上进,因工作成绩突出,曾多次受到表彰。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触犯了刑法,应受法律的处罚,但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且在案发前积极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案发前后两次退赔赃款表明了被告人真心悔罪的决心。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本着体现司法关怀与人文关怀的角度,给被告人李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认可了被告人具有自首的的情节以及其他的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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