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诉尤XX、XXX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赵XX在北京市XX区XX路XX桥北100米处由西向东行走时,被尤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汽车撞伤,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尤XX负事故全责。事后尤XX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于是赵XX将其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分析说理:
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XX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标准未能超过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赵XX的伤情已致伤残(编者注:后经鉴定为X级),故其确需精神抚慰,但其主张金额过高(编者注:诉求1万元),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全案案情对此予以酌定支持。......
(三)案件判决结果
XXX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赵XX..........护理费57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72938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笔者作原告方赵XX的代理人,虽然最终获得胜诉。但笔者在此想对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护理费标准“谈下自己的看法。
1、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但对于其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等却无实操性强的规范依据,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在此种情况下,本案中法院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确认是值得肯定和赞许的。但对于其最终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在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和痛苦是否相当、合理,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2、护理费认定标准
对于护理费用而言,现实中大部分受害人在受伤后都会由亲人来进行照顾和陪护,而不会去外面聘请专业护理人员,在陪护人无法提供其工资或收入证明等情况下,这样就造成了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护理费时对于其费用标准产生举证困难。在本案中,在受害人无法提供其亲人工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笔者作为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了“护理行业初级护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采信。法院这种具有开创性的做法弥补了受害人举证困难的不足,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这种灵活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值得肯定和推崇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需要灵活运用法律规范,并从法律规范中去寻找依据,然后回到案件中去寻找证据来支撑该依据规范,这样往返进行,就会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效果。
(该文版权为笔者专属,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