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法:法人机关的类型
发布日期:2014-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意思机关。
法人的意思机关即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是法人的权利机关。
(1)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是社员大会,如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财产法人因为没有成员,所以财产法人无意思机关。
2、执行机关。
法人的执行机关即执行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捐助人意思等事项的机关。任何法人皆须有执行机关。
(1)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一个自然人担任时,为执行董事或者执行理事;由数个自然人担任时,为董事会或者理事会。
(2)财产法人的执行机关为理事会。
3、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的负责人。
(1)我国采用一元制,即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2)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担任;没有正职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的授权。
(4)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监督机关。
监督机关,指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关的决议对法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的机关。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
监督机关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仅为公司法人的必设机关。
法人的行为除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以外,还可以由法人的工作人员完成。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一般通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规范。在对外关系上,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多为委托代理关系。
无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还是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要是属于职务行为的,包括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均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民法通则》第4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均有相应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还要明确一点,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不能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