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性格不合
原告冯家武,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秀峰村二组。
被告马泮莲,女,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二廊庙聚鹤街503号。
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巫山县司法局宿舍4号楼502室。
原告冯家武与被告马泮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鸣、张建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3月21日、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武、被告马泮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武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冯孝星;1992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冯孝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吵闹,199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但巫山县人民法院以(1999)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提出上诉。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到现在已有5年之久,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子女仍由原告抚养。8年来,我们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只好在外流浪,靠做一些零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性格所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脱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冯孝星由原告抚养,女儿冯孝敏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巫山县巫峡镇移民资格审查表、农村移民安置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全家的移民安置补偿费71094元是马泮莲领取了的。
2、2004年10月渝鸿旅社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04年6月19日在渝鸿旅社住宿过的。
3、仙客来旅社梁洪琼2004年11月3日的证明。用于证明98年上半年原告在该旅社住宿过的。
4、向家海、冯家涛、向家财、冯孝星等人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于2004年6月下旬将向家海的车扣留在二郎庙后,是由派出所解决后才归还的。
5、2003年5月、2004年11月4日、10日冯孝星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及没有在一起居住,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二郎庙聚鹤街509号住房三套(二楼、五楼、七楼各一套)、门市二个,原告在外面欠的有帐,冯孝星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6、2004年11月10吴道金的证明、同月8日王自超的证明、同月9日李龙银、于礼华的证明、同年9月9日杨祖弟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等。
第二组证据材料:
7、1998年12月8日原告给杨俊堂出具的28000元、给张廷宝出具的18000元欠条复印件各一份。
8、2000年元月8日原告给向家财出具的26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
9、2001年3月4日原告给毛昌翠出具的2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
10、1999年8月18日原告给奉节东风航运社仲生明出具的32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11、2004年11月30日向信用社借款12000元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共欠债务136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
12、2004年10月29日涂后鲁的收条原件,金额58000元。
13、2004年7月5日向家财的收条原件,金额10000元。
14、2004年8月25日吕家放的收条原件,金额24000元。
15、2004年10月27日何礼先代陈家山收回冯家武所欠的材料款58000元的收条原件。
16、2004年10月30日冯家伟的收条原件,金额25000元。
17、2004年8月16日向家海的收条原件,金额20000元。
18、2004年6月24日徐贵华的收条原件,金额21000元。
19、(2002)巫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偿还原告冯家武的 装璜款180191。77元。
20、2004年3月1日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反悔,后由巫溪县人民法院委托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偿还债务合计216000元,其款项来源是收回的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的装璜款。
被告马泮莲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实,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在一起生活,又怎么会发生纠纷;2、子女不是原告在抚养,而是被告在抚养;3、原告另有新欢,伤害了被告。被告能够谅解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离婚原告就应赔偿被告4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对冯孝星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⑴冯家武与张明芬在一起生活;⑵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有装璜款没有领取;⑶冯家武在湖北省竹溪县有住房一套,约100平方米;⑷原告提供的冯孝星2004年的证明,不是冯孝星的真实意思表示;⑸现有住房情况;⑹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原告的过错。
2、2004年1月5日马泮莲欠建筑公司预制板款7028元的欠条原件。
3、2004年4月20日马泮莲欠魏文贵的工资4800元的欠条复印件。
4、2004年3月18日马泮莲、丁时玉、袁随蓉联合建房的保证,用于证明每户尚欠魏文贵的质保金10000元。
在2005年7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4年9月28日10000元的借款借据。
2、2004年8月31日10000元的借款借据。
3、2003年12月18日龚正芳的证明,马泮莲欠钢材款5180元。
4、2004年1月16日马泮莲欠向克强的水泥款9800元的欠条。
5、1999年2月22日借吴勇现金30000元的借条。
6、2003年10月20日冯光亮的证明,马泮莲欠钢材款5450元。
7、2004年10月24日借李云华10000元的借条。
8、2003年9月1日借杜明全50000元的借条。
9、2003年10月15日借杜明东40000元的借条。
10、2003年12月26日借冯克明3600元的借条
11、2003年11月19日借陈兴凤18600元的借条。
12、2003年12月9日借黄宗明4100元的借条。
13、2003年7月24日借杜明东40000元的借条。
14、2004年6月26日借马泮荣20000元的借条
15、2003年5月28日借杜发书30000元的借条。
16、2004年8月12日借马泮荣50000元的借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建房中合计欠债33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