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例
银行贷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女, 被告:李某兵,男, 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兵、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XXXX,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李某兵为借款方,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兵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103000元,期限为10年,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兵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中新城市中心聚龙湾湾景台首层81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2-1698)。同时由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某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2年10月25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兵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月25日,已逾期6期,累计11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兵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金为人民币1651.07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处置抵押物,同时根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履行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兵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16.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为462.96元);2、被告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某兵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某兵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兵确曾向原告申请涉案贷款用于向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同时,被告石中房地产公司亦曾为被告李某兵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二、被告李某兵是否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及拖欠的具体金额,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及核实;三、案涉贷款除了由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外,还由被告李某兵以案涉商品房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应在原告依法处分涉案商品房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对未获得清偿的剩余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与被告李某兵、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字[]行[石龙]支行[2002]年[399]号),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向被告李某兵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03000元,贷款用于被告李某兵购买由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座落于东莞市石中聚龙湾湾景台首层81号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某兵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如未按时间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对被告李某兵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李某兵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李某兵和保证人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李某兵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某兵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被告李某兵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者的,其保证期限自《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李某兵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依据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上述合同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 被告李某兵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东莞市石中聚龙湾湾景台首层商铺81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2-169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依约于2002年10月25日向被告李某兵发放了贷款103000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兵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月25日时,被告李某兵已逾期6期,累计11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李某兵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6516.07元(含到期本金6351.30元)、到期利息462.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房产尚未办理出房产证。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于2005年12月12日依法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即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物清单、还款历史明细列表、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等证据及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某兵发放了贷款1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兵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兵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余额16516.0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为462.9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兵自愿以其所购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某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案涉抵押物尚未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只需对案涉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兵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516.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25日止为462.9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有权对案涉抵押物(被告李某兵名下的位于东莞市石中聚龙湾湾景台首层商铺81号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东莞市石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第一项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收取为224元,由两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