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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发布日期:2014-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纠纷是诉讼实践最为常见的民事纠纷,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和案件相关事实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法律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合同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证据通常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合同履行地常常是案件事实、证据比较集中的地方,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通常在合同中加以约定,若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  
在实践中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难点,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理解和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广州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一、合同纠纷管辖地确定要注意几个问题:
  1、履行地以当事人约定为准。除有例外,在通常情况下,合同履行地都以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作为履行地。  
2、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的依据,则区分情况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的,则此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住所地在约定的履行地,则该履行地可以作为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  
3、合同中还会遇到大量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则应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因为合同性质不同,履行地的确定也就存在差别。  
4、合同的名称与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并由此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如果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确定合同性质的,则应结合合同名称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来判定合同性质,如果合同名称与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性质,进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二、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
1、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批复: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纠纷,一般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收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悖于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这个批复目前仍是确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管辖的有效意见。
    三、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1、 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是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其中“书面合同中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 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如果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了本条规定的法院中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协议管辖违返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三,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达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如果经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合同无效, 则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1995]89号)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另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等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22条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
    3. 购销 、买卖合同履行地
    《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96规定》)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在适用上述法规时应注意:购销合同中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果货物未实际交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为购销 、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交货地点”。《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B.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上所述,在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下列三个顺序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从约定;
    第二,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等合同,应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不能适用《合同法》等实体法;  第三,对于前两者之外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只能引用《合同法》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这时合同履行地是实体法上的概念。  
五、合同纠纷中协议选择管辖的“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以合同签订地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1986年)中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公证才能生效,那么公证地点应为合同的签订地
管辖。  
 2. 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如果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了本条规定的法院中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协议管辖违返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三,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达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如果经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合同无效, 则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1995]89号)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另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等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22条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
    3. 购销 、买卖合同履行地
    《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96规定》)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在适用上述法规时应注意:购销合同中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果货物未实际交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为购销 、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交货地点”。《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B.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上所述,在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下列三个顺序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从约定;
    第二,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等合同,应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不能适用《合同法》等实体法;  第三,对于前两者之外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只能引用《合同法》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这时合同履行地是实体法上的概念。  
五、合同纠纷中协议选择管辖的“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以合同签订地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1986年)中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公证才能生效,那么公证地点应为合同的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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