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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张宇琪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宇琪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出席庭审,履行职责。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上诉人参加庭审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高庆国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有三人,分别是被上诉人刘贵奇、案外人曹有宝和高塞红,上诉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
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人应当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被上诉人高庆国作为无牌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实际损害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高庆国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高庆国申请追加上诉人参加庭审属程序错误。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于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以1万元为限;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以11万元为限。”。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杨生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480.1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用320元;案外人曹有宝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4810.56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用120元。
上诉人认为,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高庆国履行赔偿义务,对死亡伤残费用及医疗费用的赔付数额应当分项计算,并限定在责任限额之内。故对医疗费用的赔付只能依据条款的规定在1万元之内赔付。一审判决未考虑《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分项计算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生龙入院费900元、生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庆国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杨生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入院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而仅仅出示了一份与三位案外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上述费用已由上诉人高庆国垫付。
对此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高国庆与本案三位伤者签订的,该协议应当仅约束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也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国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杨生龙实际产生了住院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案外人曹有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一审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认定案外人曹有宝的残疾赔偿金为76629元。但一审证据显示曹有宝是农村户口,且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庆国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曹有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曹有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敬请采纳!
 
此致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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