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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案中如何区分受雇开车与借车行为
发布日期:2014-04-15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居高不下。根据相关统计,全国每年发生交通事故约45万起,平均每天就有1200余起。在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案中,鉴于车辆的情形多种多样,赔偿义务人多会涉及若干主体,如车主、雇主、司机、借用人等。那么,实践中如何区分受雇帮人开车与车辆借用的情形呢?
【案情】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张某车毁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货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查明,该货车所有人为黄某,陈某系黄某雇佣的司机,为黄某装卸沙土。事故发生时是陈某开车离开沙土装卸地点,帮其亲戚运送木头后空车返回沙土装卸地点途中。陈某帮其亲友运送木头之事经黄某同意,未收取费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问本案中陈某是受雇开车还是借车?谁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责任?
【律师解析】本案中陈某的情形属于车辆借用行为,陈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中可以看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员的工作,雇员具有从属性。本案中,黄某并没有安排陈某去帮助运送木头,也没有就帮助运送木头行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帮助运送木头的对象是陈某的亲友而非黄某亲友。陈某帮助其亲友运送木头的行为完全是自己安排的,而黄某同意陈某帮助运送木头的行为,应视为雇主同意雇员请假的行为。因此,对于陈某驾驶黄某车辆为自己亲友运送木头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陈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应单独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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