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掉头惊翻三轮车致人死亡 未直接发生碰撞机动车司机也应担责
违规掉头惊翻三轮车致人死亡 未直接发生碰撞机动车司机也应担责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胡 庆 刘 莹 成 恒)机动车占用同向两条车道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掉头,结果使同向行驶由一辆电瓶车牵引的人力货运三轮车避让时发生侧翻,并导致骑车人尹某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因该两车并未接触碰撞,尹某的死亡与机动车司机的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后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违规掉头机动车司机朱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黄某等赔偿金73198.77元、朱某垫付款4743.16元及医疗费87780.65元。
2011年10月7日,原告黄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用绳子牵引其妻子尹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在彭州某镇一中学路口,因避让被告朱某驾驶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掉头的轿车,导致货运三轮车发生侧翻,尹某颅脑受伤经医治无效于次月死亡。当地交警大队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朱某等虽垫付少部分款项,但尚欠医院医疗费8万余元等。庭审中查明,该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
之后,黄某及其两个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等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万余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交通事故是因电瓶车用绳子牵引货运三轮,避让轿车掉头,导致货运三轮侧翻而引发。该案中黄某夫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明确的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规定,朱某驾驶的轿车掉头也违反了黄色实线作为禁止标线禁止压线、越线的规定,其虽未与货运三轮发生碰撞,但其违规掉头的行为使后方黄某夫妇不得不避让,结果造成货运三轮避让不及发生侧翻,因此是上述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三者应共同担责。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朱某、黄某、尹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30%、30%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按相关标准计算核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祝增巧在记者专访中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文义解释来看,碰撞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关键要看相关车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可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责任作出划分。
具体到该案,应该说是存在两个致险行为和一个避险行为。首先,轿车违规调头是一个致险行为,该行为占用了同向的两条机动车道,阻碍了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使后方车辆不得不采取减速、转向等避让行为,可能产生后方车辆避让失败,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次,电瓶车违规牵引货运三轮是另一个致险行为,其不但可能会阻挡三轮车的视线,也可能将因为牵引行为导致动力使用不足而无法及时避让。再者就是因前方的轿车违规掉头,使后方的电瓶车、三轮车不得不避让,该两辆车的避让行为是避险行为。
可以讲,轿车掉头、电瓶车牵引三轮车存在事故发生的险情,电瓶车牵引三轮车又因自身过错避让不当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掉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轿车掉头与电瓶车牵引三轮车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应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该案中,轿车司机掉头未尽到道路行驶中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具有过错。其在道路右边车道越过同向的左边车道及道路黄色中心实线掉头,阻挡了同向车辆的通行,侵害了交通参与者在法律上的一般信赖利益,违反了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转工具的高度注意义务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有关黄色实线是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分界线的规定,属于交通安全运行体系下的不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祝增巧指出,该案中机动车违规掉头、牵引行为所制造的险情和牵引行为存在的避让不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三个行为的过错对事故发生具有相当的原因力,但现实中机动车与电瓶车、人力三轮车相比,其具有较强的操控性能和较高的危险回避能力,属于优者一方,应当承担更大的道路通行注意义务。
因此该案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过错,并结合机动车的优势地位,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电瓶车、三轮车各承担30%的责任,符合立法上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正确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较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