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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牵引机动车报废途中发生事故谁来担责
发布日期:2013-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2月25日,夏某雇请段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用一根铁丝牵引其驾驶无号牌、制动不良的江铃报废车前去报废。行车途中,因牵引铁丝脱落,为避让公路右侧的行人,由于江铃报废车方向及制动不良,加之惯性作用,致使江铃报废车冲上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的行人余某撞倒,造成余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某、夏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负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夏某、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机动三轮摩托车的牵引只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江铃报废车不是真正概念上的机动车,只能认定是一个可运动的物体,夏某在牵引铁丝脱落后,为避让公路右侧的行人后往左侧打方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路人的危害后果,但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余某死亡。因此,夏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机动三轮摩托车与牵引的江铃报废车应当看成是一个整体,机动三轮摩托车牵引江铃报废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段某在此案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夏某违反相关法规,让段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违章牵引其驾驶的报废江铃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段某、夏某的行为都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段某与夏某所驾车呈牵引与被牵引状态,机动三轮摩托车与牵引的江铃报废车只能看成是一个整体,且违章牵引报废江铃车的行为系段某、夏某共同行为完成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由段某、夏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且段某、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发生重大事故致余某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即段某、夏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段某、夏某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夏某雇请段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牵引其所驾驶的报废江铃车,段某接受了夏某的雇请,按照其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牵引报废江铃车。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和第六十一条关于“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虽然夏某驾驶的江铃车系报废车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国家将报废的机动车仍然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进行管理,只不过要进行强制报废。因此,报废的机动车仍然是机动车,段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牵引夏某驾驶的报废江铃车,违反了相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段某、夏某两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均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二、三种意见,一种认为段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条件,一种认为夏某只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要么只认定夏某有罪,要么只认定段某有罪。笔者认为这三种意见的错误之处,是将段某、夏某两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后果割裂开来,没有正确认定两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表面看,本案中江铃报废车方向及制动不良和惯性的作用是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从全案分析,如果没有三轮车牵引,江铃车就不可能在道路上行使,如果不是违反相关牵引的交通法规,也不可能发生牵引铁丝脱落的情况,就不会发生江铃车撞人的交通事故,因此用三轮车违规牵引江铃车在道路上行使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违反规定用三轮车牵引报废的江铃车,既不是段某一人的行为,也不是夏某单独的作用,是两人的共同行为完成。段某和夏某两人的行为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都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关于“段某、夏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段某、夏某两人违章用三轮车牵引报废江铃车,通过人口稠密的城内街道,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本案徐某死亡的结果,两人在主观上均有过失,且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完全责任,因此,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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