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彭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彭某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彭某某,男,27岁,汉族,安徽省六 安市人,大专文化,系安徽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基金 运营中心主办会计。2002年1月9日因本案被逮 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于1999年6月至2001年3月间, 利用担任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基金运营中心主办会计 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6.4万元用于炒股及个人 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 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案发前是自己 主动向单位报告的,并在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到检 察机关自首。尽管没有完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 实,但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全部承认,也属自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 实,归还了部分钱款,在单位表现良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1.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铜陵市机 电公司归还给铜陵市社保局的1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并转账至铜 陵市五机化经营部账户上,后彭某某分三次该账户提现14.5万元用 于个人炒股活动。2.199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铜陵市社会保障局 社保基金28万元转账至市五机化经营部账户上,后彭某某从该账户 提取现金2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活动。3.1999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铜陵市社会保障局 社保基金9万元转至市五机化经营部账户上,后彭从该账户上提取 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4.2000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市社会保障局社保 基金34.8万元转账至市五机化经营部账户上,后彭某某分两次从该 账户提取现金33万元,用于个人炒股。5.2001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市社会保障局社保 基金9.6万元转账至市五机化经营部账户上,提取现金后用于个人 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 证人姜昌玉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经营的铜陵市五机化经营 部于2000年左右巳注销的事实。 证人胡显岚的证言证明,其在任出纳会计期间,被告人彭 军帮其在市义安信用社多次收过银行对账单的事实。(二)书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款账进账单、股票对账单等,证明被 告人彭某某多次挪用公款96.4万元,用于炒股和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审批表。证明铜陵社会保障局基金运营中.386 ? 心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彭某某为国家干部事实。(三)物证铜陵市五机化经营部单位的签章和财务印鉴章,证明被告人彭 军利用该单位(已注册)印鉴章提现、转账,进行挪用公款犯罪活 动的事实。(四)鉴定结论铜陵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1.市机电公司归还的15万元借款贴现后转人五机化账户,而 同期基金运营中心账户无此记录;2.1999年8月至2001年3月基金中心账户转款81.9万元至五 机化存款账户,同期五机化账户提取79万元,基金中心财务未见 相关转款记录;3.1999年7月至2000年9月在彭某某的股票账户中共存人现金 87.88万元,取出现金46.78万元,亏损40.98万元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将单位资金转至市五机化经营 部在义安城市信用社的账户,从中提取现金炒股和归个人使用,为 使账目持平,彭某某多次替出纳会计提取银行对账单,将挪用的资金 隐去后交出纳做账的事实。四、判案理由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96.4万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 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构成 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赔赃款63.21万 元,具有悔罪表现,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 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和对照相关的法 律,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五、定案结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 条第1款和第67条第1款,做出如下判决: 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赃款33.19万元,全部予以追缴。六、法理解说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行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从罪状表述上可以将 之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以及“其他 个人用途型”。因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定罪条件, 本书其他部分已有专门详细论述,此不赘言。基于本案涉及挪用公 款进行营利活动,所以仅对“营利活动”加以简要阐释。“营利活 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将款 项存入银行收取利息、用于集资、开办公司、投资办厂、购买国 债、股票等。对于挪用公款进行上述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 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对于其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 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对于明知使用人 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 动。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6.4万 元用于炒股和个人使用,法院判决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于事合理、于 法有据。实际上,较之其他挪用公款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 人彭某某是否具有自首这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 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前者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后者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 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 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 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3 - 455页。 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 与裁判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 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 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 首的成立。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 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种数 罪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实供述的犯罪成立自 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种数罪的,如果同种数罪不 并罚,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认定为 自首;犯有同种数罪,但需要对该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则就所交 待的犯罪认定为自首,自首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所交代的犯罪。《对 于特殊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 据司法解释,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 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 同种罪行的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彭某某虽然在案发前自己主动向其所在单位 ——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基金运营中心报告,并非直接向司法机关投 案自首,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应视为自动投 案,亦即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予认定为自首。另外虽然被告人彭某某 没有完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是其多次挪用公款进行炒股 或者个人使用,犯有同种数罪,而我国法律规定此类同种数罪不并 罚,因而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认定 为自首。由此决定,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在根据事实、依据法 律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彭某某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来源: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朱迅; 整理人:李万忠)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