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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任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任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任某某,男34岁,1967年8月31日 生于偃师市翟镇东洼村,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1990年至2000年11月任偃师市农机局农机安全监 理站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9月7日 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抓获,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 事拘留,24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在任偃师市农机局农机安全监理 站现金出纳期间,自1995年开始,利用职务之便, 多次动用自己保管的现金进行赌博,并私自把公款 借给本单位职工赵俊辉等多人使用,截至2000年 11月挪用公款累计816464.39元。事情暴露后,被 告人任某某携带公款2.8万元外逃途中被抓获。归 案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赃款79110元。据此,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以被告 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等,建议法庭对其从 宽处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偃师市农机局农机安全监理站现金出纳期 间,利用掌管本单位现金出纳账的职务之便,自1995年开始,多 次挪用自己保管的公款借给他人或自己赌博使用。2000年11月, 被告人任某某发现自己挪用的数十万公款已无法归还,即携带2.8 万元外逃。2001年9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抓 获。经核实,被告人任某某累计挪用公款816464.39元。案发后, 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赃款79110元,余款无力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 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该站系国有事业单位的法人 证书。 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财务科出具的任某某任出纳以来截 至2000年11月16日挪用本单位现金累计816464.39元。(二)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张继峰、姬建朝、范武军等人的笔录,证明了多 次与任某某赌博的情况; 询问证人赵俊辉、南新禄、刘安国等人的笔录,证明了在 任某某处私自借用公款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检察院指控的都是事实,我愿意认罪服法。四、判案理由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 286 ?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 动,数额巨大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 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定案结论偃师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 款、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 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 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 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六、法理解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任某某挪用公款816464.39元构 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没有争议,但对其携带公款2.8万元外逃的行 为该如何认定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8年4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 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任某某携带公款2.8万元 外逃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 任某某携带公款2.8万元外逃的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关于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任怀 东是在其挪用公款816464.39元的事实暴露之后,而携带公款2.8 万元外逃的,其潜逃的原因并非是想长期占有所挪用的公款,而是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畏罪潜逃。因此,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其潜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如何理解“携带挪 用的公款潜逃”是关系到对行为人定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关 键。对于《解释》第6条关于“携带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 处罚”的规定,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转化型的贪污罪。而对于此规定 的合理性及其所适用的范围,理论界不乏争议。如有学者认为, 《解释》第6条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所有情形都一概归入 287 ? 贪污罪定罪处罚,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客观归 罪之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犯罪分子, 由于进行赌博或营利活动亏了本,在无奈之下才铤而走险,携带公 款潜逃外地。在经过一段时间东躲西藏的流亡生活后,犯罪分子往 往会产生投案自首的念头。如果他们一旦知道其挪用行为将以贪污 论处,投案自首的信心无疑将受到动摇。《解释》的这条规定,打 击面过宽,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发生了 变化,即由“暂时挪用”转变为了 “非法占有”,而在被告人主观 目的变化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挪 用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从《解释》的精神上看,携带挪用的公款 潜逃的行为本身已经包含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这里 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即行为人携款潜逃 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变化,由暂时挪用的目的变为非法占有的目 的,同时,客观上因为携款潜逃在外也无法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使 得国家财产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变 化,转化为贪污行为了,依照贪污罪定罪处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刑 法理论的。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 任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现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动用 自己保管的现金进行赌博,并私自将公款借给本单位职工赵俊辉等 多人使用,截至2000年11月挪用公款累计816464.39元。对此, 控辩审三方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均无异议。而对于本案中被告 人任某某携带公款2.8万元外逃的行为,则存在争议。如上所述,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本身已经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①参见杨立军:《“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之探析》,载《吉林公安高 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 (3),第38页。②参见赵永红:《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6),第 33 页。  公款的目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畏罪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在外, 主观上已经不可能再想归还挪用的公款,否则他就不会携款潜逃, 携款行为本身已经证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公款的目 的。因此,对被告人任某某携带公款2.8万元外逃的行为,应以贪 污罪定罪处罚。还应当指出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本案在挪用公款 罪认定中所涉及的上述特殊问题,2003年11月13曰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携 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 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 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所以,司法实务部门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 时,应当以此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法律依据。(案例来源: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王领先; 整理人:肖凤朱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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