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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银行业法
发布日期:2014-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

1.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适用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可以调高该限额。

2.审批:应当向银监会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分支机构不必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4.变更的审批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银监会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8)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5.接管

(1)条件和目的:条件是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2)接管的决定和实施:银监会决定并公告,组织实施。接管组织的成员由银监会指定。

(3)接管的后果: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4)接管的期限与终止:接管期由银监会决定,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6.解散: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清算组成员由银监会指定,银监会监督清算过程,对清算重大事项有否决权。

7.破产:不以接管为条件。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银监会可以采取接管、托管等行政拯救措施。银行经银监会同意后申请或者银监会申请。法院组织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

1.经营原则: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2.职能

(1)信用中介

(2)支付中介

(3)信用创造

(4)创造金融工具

(5)金融服务

3.业务范围和类别

可以经营的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禁止和限制从事的业务: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主要的业务类别:(1)资产业务,如贷款业务、银票承兑业务、商票贴现业务、对外拆借业务、信用卡透支业务、担保业务等;(2)负债业务:如存款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拆入资金业务等;(3)中间业务:如支票结算、汇兑结算等。

4.贷款业务

(1)贷款审查和审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贷款种类: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原则,信用贷款是例外。

(3)利率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4)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5)关系人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5.存款业务

(1)利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利率调整时,定期储蓄利率不变,活期随之改变。

(2)保密义务: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单位存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6.同业拆借业务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1.监督管理对象

(1)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2)其他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3)境外金融机构: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两种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

2.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监会。银监会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银监会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3.监督管理职责

(1)发布规章、规则

(2)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查股东情况

(3)银行业市场准入管制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5)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6)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4.监督管理职责的履行

(1)审批时限

(2)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3)并表监管

(4)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建议

(5)金融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6)突发事件报告责任制度。各级银监机构一旦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7)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8)统一的统计制度

四、监督管理措施

1.强制信息披露

(1)获取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现场检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3)询问企业高层人员

(4)向公众披露信息。银监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2.强制整改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3.接管、重组与撤销

(1)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2)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3)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冻结账户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监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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