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原告广东省广州某县金辉公司生产销售玻璃钢水箱,田某系公司的业务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赵某签订了一份《玻璃钢水箱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赵某出售一台玻璃钢水箱,赵某支付货款2.2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后,赵某仅支付了货款6000元。田某受公司委托向赵某催要余款,赵某称何某借其2万元未还,让田某直接去向何某索要1.6万元代替自己还款。两人协商,田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支付玻璃钢水箱款1.6万元。同时,赵某向田某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现金1.6万元,取款人赵某。赵某让田某将该取到条交给何某,从何某处领取1.6万元。当田某要款时,何某对欠赵某2万元无异议,但称未接到赵某通知,拒绝付款。原告遂要求赵某继续支付所欠货款,赵某以田某已经打了收条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赵某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余款,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原告代理人田某经协商一致,由赵某的债务人何某代为偿还所欠货款,且田某也给赵某出具了还款收条,故赵某不应继续支付余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田某经协商由赵某的债务人何某代为偿还所欠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赵某作为何某的债权人将其对何某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应通知何某,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何某不发生效力,因此赵某仍应继续支付余款。
广州朱俊凯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就是合同的债权转让问题。所谓合同的债权转让,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中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债权转让一旦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就债权的转让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其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何某借赵某2万元未还,赵某与何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赵某系何某的合法债权人,同时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又是原告的债务人。赵某与原告的业务员田某经协商相互出具收条、取到条,约定由田某持取到条向何某主张1.6万元货款,实际上在赵某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作为何某的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其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赵某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该转让行为对何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赵某与原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相应消灭,其对原告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