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律师审查法律意见书
关于拟设立青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法律意见书
青凡律意见字【2013】001号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田XX的委托,就拟设立青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拟设立公司”)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本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下称“青海担保机构管理办法”)、《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工作指南》 (下称“青海担保机构设立、变更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拟设立公司向审批部门递交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合法性及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
1. 本所律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及法律程序进行了核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公司制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及其附件等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司作了查询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2.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本法律意见。
3.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拟设立公司向审批部门递交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发表任何意见,对相关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 拟设立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和疏漏。
5.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说明或其他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管理办法、青海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青海担保机构设立、变更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对公司向审批部门递交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下称“申请材料”)涉及的中国法律事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申请书。
“青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报告”明确载明了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为青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场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XX号,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股东及股权结构为田XX出资2000万人民币,占出资比例40%、王X出资1500万人民币,占出资比例30%、马XX出资1500万人民币,占出资比例30%;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证券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讼担保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服务。
本所认为其申请书载明的形式和载明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拟设立的青海众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且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限到2014年3月4日,目前依旧在预先核准期限内。属于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载明拟成立公司的基本情况,投资人简介,市场分析及经济效益分析。属于投资人对融资担保市场的调查及研究。对今后的公司发展、管理及风险防控有比较成熟的见解和意见,对建立完善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大有裨益。
四、公司章程(草案)。
拟设立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由股东田XX、王X、马XX于2013年9月12日签署,经核查,该章程内容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股东出资协议书。
拟设立公司出资人田XX、王X、马XX于2013年9月12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XX号签署股东出资协议书。经核查,股东出资协议书对各股东出资数额,占出资比例,出资时间,权利义务约定等明确该股东出资协议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各出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经核查,股东名册及出资额、股权结构与拟设立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记载内容一致。本所认为,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符合拟设立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属于合法有效的材料。
七、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
经核查,拟设立公司全部为自然人股东,无法人股东出资。自然人股东田XX、王X、马XX三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都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的形式及出具机构真实合法。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
经核查,拟设立公司的执行董事田XX,高级管理人员马XX(总经理),监事张XX,经理许XX,经理XXX等任职资格须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0]6号令)规定,并且已经提供了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经核查,自然人股东田XX、马XX、王X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承诺书并且书面向青海省内39家同行业企业发表自律联合声明,承诺依法合规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联合声明及承诺书由股东自己亲自签名按手印。
十、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经核查,拟设立公司为防范各类经营风险,拟设立公司制定了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民族审议,谨慎决策;分级管理,经理负责;限额审批,三权分立;并且指定了全面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业务操作流程。本所认为拟设立公司的经营战略和规划,风险管理体系相当完善,为减少或避免今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有良好的制度设计。
十一、验资报告。
根据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审慎审查,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及验资资本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出具此验资报告是经具有验资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其验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
十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审慎核查,拟设立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号2-2号。就该经营场所,是拟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于2013年9月3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该场所作为其办公用房,面积为155.52平方,租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
十三、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拟设立公司向审批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确实根据青海担保机构管理办法、青海担保机构设立、变更指南的有关要求制作,符合审批部门关于申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指导性要求,其内容真实、准确。
本所律师对提供的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材料予以审查后认为,拟设立公司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符合青海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对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合规性要求。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申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伍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法律意见书由承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方生效。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黄文辉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