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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受害人如何申诉维护权益?
发布日期:2014-04-07    作者:黄文辉律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X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夹信子路向华X号楼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诉人因不服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再审法院依法做出改判,判决被告人袁xx诈骗罪成立。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重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据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的266条规定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应当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及审判权。本案中,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公诉阶段,起诉了被告人袁xx涉嫌诈骗罪,数额是xxx万;盗窃罪,数额xxxxxxxx元;私刻公章罪等三项罪名。依照我国现生效的法律即《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依法应当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德令哈市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数额以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但是青海省xxx市检察院和xxxxxxx法院无视国家法律,严重违背国家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法院不让被害人王宝刚的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显然是违法行为,《刑诉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45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极度不懂法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欲出庭而被无理由的阻止了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再者,本案是经过XXX法院一审做出(2013)德刑初字第0X号判决的案件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而经过再审之后,XXX市法院做出了(2013)德刑初字第X0号判决的案件。而且这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竟然是一字不差。显然是做出第一次判决的审判人员与第二次判决的审判人员有过充分的沟通,甚至原审审判人员间接充当了本次审判的审判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
最后,侦查机关根据本案的侦查情况,向公诉机关提供了了解本事实情况并且当时这些人都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就在开庭当天,证人都在证人室等待了整整一天,也不曾听到法庭的传唤作证。整个庭审过程中就完全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似乎法庭完全了解本案始末,忽略了证人的证明力。忽略受害人方的证人,也就是违背了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义务。其现在做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够了解案情真相而作出的判决,这显然是受到原审判决的影响。既然本次审判中,受害人有证人出庭,法庭就应当让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显然这也是本次审判程序违法的一个方面。
二、 被告人袁XX诈骗行为存在,并依法成立诈骗罪。
1、事实经过:2010年9月被告人袁XX想承包王XX承包的青海省3XX国道察德公路X标段路面建设工程,但因无公路施工资质就以河南省许昌市XX公路工程公司合作修路为由,骗取王XX的信任与王XX签订了XXX国道察德公路X标段路面建设工程协议书。王XX在签订协议时要求必须盖XX工程公司的公章后,协议才能生效,但是袁XX和王XX签订协议后就将XX公路工程公司甩开,自己找人开始做公路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12月,袁XX和杨X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找到销售部人员石XX,与石XX商谈购买水泥的事项,袁XX与杨X购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把中铁XX局打进来的水泥款部分转到袁XX个人账户上,石XX因公司财务规定不可能把转进来的水泥款再转到个人账户的理由拒绝了袁XX和杨X,2011年元月,袁XX明知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购置冬储水泥为由,欺骗王XX到中铁XX局提前借支了XXX万元的水泥款。2011年1月17日,中铁十六局按照王XX提供的帐号,将XXX万的水泥款转往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上。2011年1月21日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铁XX局转给该公司的XXX万元水泥款中的XXX万元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了袁XX个人,袁昭辉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将410万元现金陆续通过转账、还债、取现、个人消费等方式将XXX万元转完。
2、法律分析 ----- 一审判决对诈骗罪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诈骗罪的部分而言,诈骗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一一给与分析如下:
(1)主体上被告人袁XX不存在任何异议,年满十六周岁就是本罪名的适合主体。
(2)主观上具有故意。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袁XX先前找到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水泥事项时向该公司提出要将这笔XXX万元的购置水泥款的XXX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在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其这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袁XX明知道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但是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应其将王XX付给公司购置水泥款XXX万元的XXX万元通过公司账号汇至个人账户的条件。因此袁XX就与其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这从主观上,被告人袁XX具有很明显主观上想占有将王XX购置冬储水泥款的事实。请注意,王XX是专门从中铁XX局借支条支付的水泥款。也就是说这笔款对于王XX而言XXX万元其汇至青海XXXX有限公司账号目的就是购置水泥。至于一审袁XX辩护人及法院认为,这笔款是王XX支付的工程款,显然是非常的荒谬。理由如下:第一、王XX向中铁十六局打的借支条写明是水泥款;第二、王宝刚向中铁XX局承包的是劳务,被告人袁XX从王XX处分包的也是劳务,总所周知,只有产生劳务了,才需要支付劳务费,被告人袁XX将410万转出还没有开工,根本没有形成劳务,也就不存在支付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第三、既然是支付劳务工程费,那么王XX又何须通过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这么做不是多此一举;第四、既然是工程劳务费那为何要悄悄的满着王XX转款,为何不能让王XX知道?因此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的观点很荒谬。从整个转款的背景和经过,可以完全断定,被告人袁XX从主观上具有占有XXX万元的意图。
(3)客观行为上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本案中,被告人袁XX向青海XXXX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冬储水泥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袁XX与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王XX也是基于此事实,与被告人袁XX将中铁XX局的XXX万水泥款电汇至青海XXXXX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这一句话完全颠倒了谁是受害人?被告人袁XX诈骗的财物本该属于谁?本案中被告人袁XXX向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反被告人袁XX很坦诚,提出就是要求将XXX万转入其个人账户。这一系列行为相对与本案的受害人王XX来说,毫不知情,王XX原本将XXX万元打入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目的是购买XXXXX吨水泥,也不承想被告人袁XX会悄悄地、秘密地与青海XXXXX有限公司事先预谋,要将XXX万元转入给被告袁XX个人。如果本案中被告人袁XX的上述行为,不是对受害人王XX进行欺骗,进行隐瞒,受害人王XX怎会将XX万元水泥款转至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竟然陈述“没有使得受害人王XX错误的认识和做出错误的判断”。从本案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利用虚构购买水泥数量,隐瞒转款事实将XXX万元成功转入个人账户。被告人袁XX客观行为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4)客观结果上。《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占有”并不是指所有权,而是指控制权,是将他人财物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非法手段实际占有或者控制,使得财物脱离原合法持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占有或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袁XX通过与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预谋,将王XX打进青海XXXX有限公司账上的水泥款转走XXX万元。当XXX万元被被告袁XX通过上述手段进入其账户,被告人袁XX就非法占有了、控制了XXX万元现金,就已经构成诈骗罪的既成事实。而且将这XXX万元,于2011年3月19日前全部转空。而至于其后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及一审法院讨论的被告袁XX又通过借款等等手段购买回来了水泥弥补了工程上的亏空、王XX在工程上没有损失等等理由对于成立诈骗罪并无影响。即便是被告人袁XX通过其他途径弥补了工程所需水您,那也仅仅是刑法在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节。依照一审法院及被告袁XX的律师的逻辑,A故意将B捅上数刀,随后立马送医院急救,B将医药费全部承担,没有给B造成经济损失,那么A 也不构成犯罪。又犹如,盗窃完后又瞧瞧放回去,也不导致任何人的财产损失,难道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被告袁XX辩护人及一审法院的逻辑,同样本案的盗窃罪也不应该成立啊?而且事实上被告人袁XX侵犯的他人财产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是想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没有给工地、工程造成影响。而事实上,后续缺失的水泥,都是由受害人XX填补的。
     综上分析,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行为及结果上都应经构成诈骗罪,而是否弥补工程所缺的水泥仅仅只能作为一个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节。
三 、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XX、袁XX盗窃的数额价值XXXXXXX元,但是判决的刑期却仅仅是十二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袁XX、袁XX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而且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依法应予严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30万至50万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盗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就有2542080元,应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264条,应当是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上给予量刑。本案中盗窃数额在2542808元,同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挽回,仅仅判了12年,显然是重罪轻判。
四、关于没收30万元赃款,上缴国库的问题。
既然一审法院都已经认定被告人袁XX构成盗窃罪,并且也认定为XXX万元是袁昭辉的赃款,而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为何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不能退与受害人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依法又在哪?本案的受害人报案,一方面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另方面无非就是想追回损失。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诈骗罪理解错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以致让被告人袁XX逃脱了国法的制裁。对盗窃罪,量刑不当,对被告人有纵容之嫌疑,故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履行好国家宪法赋予贵院法律监督之法定职责。
此 致 
青海省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0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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