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修订法律评析
作者 乔路 大成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本次《公司法》进行了相应修改,涉及十二个条款的调整,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关键词: 公司法、修订、企业设立、实缴登记、认缴登记、注册资本、简化 正文: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修订历史 1993年,中共中央召开了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改革总目标。公司法可谓“应运而生”。“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在公司法中得以体现。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于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公司法对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公司法》除去本次(2013年12月28日)新修订,之前还进行过三次修订:(一)第一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1、增设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2、对非专利技术等的作价,给予放行政策“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然,这也导致了其后各地对该项优惠政策执行的“花样百出”,许多不规范利用非专利技术进行出资的情况屡有发生,比如:对非专利技术的归属约定不清、权属未进行转移、出资不实等等。该次修订还明确指出:“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第二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删去了“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份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本次修订系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需要,《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的上述行政许可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 关于前两次修正:主要是解决实践中的应急问题,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比如:1、公司设立门槛高,难以满足投资需求。2、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责、利不明确。3、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不足。4、对公司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5、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需求。6、上市公司监管乏力。7、缺少对高管的责任追究机制等等。 (三)第三次修订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此次修改的条款有120多条,修改或增加的内容达400余处。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第三次修订的要点有:1.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3.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4.取消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5.增加股东诉讼的规定;6.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7.上市公司要设独立董事;8.对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严格的规范;9.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增加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二、对公司法本次(第四次)修订的解析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这次《公司法》的核心为“注册资本登记改革”,亦即大家通常所说的登记制向备案制的“进化”。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本次修改涉及对十二个条款的调整,核心调整内容如下: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改革之后,须缴足认缴的出资,以及按规定时间缴足出资,以及首次缴足一定量的出资等等,均已不再是强制性的义务。 对于打算投资设立新公司的投资人而言,设立公司会显而易见的变得非常便捷,关于这一点无须多言;而对于已经按修订前的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而言,笔者认为其法律逻辑如下:(1)从法律原则上来讲,法不溯及既往,已经设立的公司如果按原有状态存续,其并不非法、并不涉及被处罚的问题;当然,现行政策变松而非变严,相信此处的争议假设较难出现。(2)公司现状与现行法律相违背,需要按现行法律进行调整;(3)一家公司,不仅受法律约束,还受到自身约定的约束。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是全体股东间的特别约定,广义上讲,章程不仅受公司法,亦受到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公司需要根据新公司法及全体股东的新需求来调整章程;当然,如果章程约定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等兜底字样,亦可根据情况不急于调整。由于新法即将落地,各地执行起来亦可能并不一致,大家也无参考案例可言。具体的新的工商登记措施,的确考验着有关部门的智慧与执行力。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 其实,对于新投资人、既有公司的影响,与前文的评析是一致的。不论是认缴、实缴,注册资本多少,条件放宽后:1、其利:激发投资,节约资金,降低门槛。2、不利:当前社会诚信和市场化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安排,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考验着政府,也考验着群众的甄别能力。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这样的登记制度,表明政府不再过度干预企业的决心,已经落实到制度层面;相信在实践中,如果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查验相关的验资证明文件,则“皮包公司”的产生会毫无悬念。这需要公司诚信档案的建立、查询系统不断完善。 三、本次修订的配套法规调整 与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相匹配,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得到完善:2014年2月19日公布,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根据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关法规条款进行了配套调整,涉及调整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可以说,上述配套法规的调整,再加上各地工商部门对政策的有力执行,将会切实让“注册资本登记改革”这项利国利民的举措“落地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