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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商法知识点:证券业协会的概念和地位
发布日期:2014-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国外,证券业协会的称谓较多。美国称证券商协会,日本称证券业协会,英国类似机构较多,称谓也较为繁杂。我国《证券法》采取“证券业协会”的称谓,并在第162条中将其定义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我国现已设立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社会团体法人是法人的一种具体形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 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基本类型。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会员而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法人组织。证券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以下属性:(1)证券业协会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会员对证券业协会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业协会是由具有特定资格的会员所组成,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社团”,属于人的组合,而非财产集合。(3)证券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组织,旨在对协会会员提供有关服务,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不得从事营业性或经营性活动,收取的费用和收入不得向会员进行分配。(引证券业协会必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条件名称使用、登记事项、章程、资产及财务制度等,均作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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