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损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包方未依法审查雇主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规则】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发包人、分包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书字号】(2009)彭州民初字第1808号(一审)
原告:曾巍,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鱼泉村大坪组6号。
被告:肖兴桃,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香水村12组25号。
被告:李成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敖平镇紫泉村3组32号。
原告曾巍因与被告肖兴桃、李成均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曾巍诉称:2009年1月,原告随工友到彭州市务工。7月初,被告肖兴桃雇请原告为他人拆除房屋。2009年7月23日,被告肖兴桃安排原告参与被告李成均的房屋拆除工程,在拆除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肖兴桃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均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肖兴桃不具备相关拆房资质仍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肖兴桃,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肖兴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2002年就随工程队参加各种工程建设活动,因此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兴桃、李成均除被告肖兴桃已垫付的医疗费以外,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元、误工费2769.76元、护理费19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288.76元。
被告肖兴桃辩称:被告肖兴桃承包了被告李成均的房屋拆除工程后,原告主动要求参加房屋拆除工程,因其在拆除过程中不听从被告肖兴桃的指挥而导致墙体倒塌,因此原告本人对其受伤是有过错的。原告受伤后,被告肖兴桃已出资6000余元将其伤治愈,因此被告肖兴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成均辩称:被告李成均将自家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与被告肖兴桃,根据双方的约定,拆除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肖兴桃负担,与被告李成均无关。因此,被告李成均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2日,被告李成均与被告肖兴桃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由被告肖兴桃承包被告李成均位于彭州市敖平镇水仙路紫泉村13组因“5.12”地震受损的小青瓦住房5间的拆除工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肖兴桃负责和承担责任。之后,被告肖兴桃雇请原告等人拆除被告李成均的房屋。2009年7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拆除过程中被坍塌的墙体砸伤。原告被送到彭州市敖平镇公立卫生院救治,于同日转入彭州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足第2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等;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休息3个月。之后,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797.22元。2009年9月2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兴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5.3元、另给付原告费用500元。另查明,被告肖兴桃未取得房屋修建资质;被告李成均发包时未对被告肖兴桃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房屋拆除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受被告肖兴桃的雇请而参加被告李成均房屋的拆除工程,其与被告肖兴桃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其因此所受损失应由雇主肖兴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成均作为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四川省村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在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肖兴桃有无相应建筑资质,但其疏于审查,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与承包人肖兴桃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肖兴桃提出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李成均提出的依据房屋拆除协议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因此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但被告李成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肖兴桃主张权利。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432.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2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5.3元)、误工费2769.76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在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766.06元;对其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肖兴桃已给付和垫付的4505.3元(4005.3元+5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23260.76元。
据此,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判决:
一、被告肖兴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曾巍赔偿款 23260.76元;
二、被告李成均对被告肖兴桃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成均对被告肖兴桃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四、驳回原告曾巍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