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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 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12-22    作者:孙新律师
雇员受害 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员潘某因在建筑工地受害致残,近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令雇主王某赔偿雇员潘某6.2万元,发包人河北省廊坊市某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被告廊坊市某建筑公司分支机构第三分公司承建某县交警住宅楼工程,2004年10月,廊坊市某建筑公司第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王某负责钢筋绑扎工作,被告王某雇佣潘某为钢筋工,勾某为技术员。2004年10月8日,勾某在清理施工现场残留的PVC管时,将潘某的左眼碰伤,经鉴定为七及伤残。为此,原告潘某起诉廊坊市某建筑公司、雇主王某赔偿损失8万余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法追加勾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潘某作为被告王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对潘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勾某与原告潘某均受雇于被告王某,勾某虽为技术人员,但其在清理工作现场的残留物PVC管时,将原告致伤,第三人勾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且清理工作现场PVC管是为被告王某所承包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人勾某清理工作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工作范围,对原告人身所受伤害,不应负赔偿责任。廊坊市某建筑公司第第三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廊坊市某建筑公司承担。廊坊市某建筑公司第第三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承包,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廊坊市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上诉人廊坊市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原告代理人田军律师认为,现实生活中,违法分包、转包的现象非常严重,特别是在建筑行业中,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建,个人又雇佣没有从事建筑资格的农民工作,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作为雇主的个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导致受到伤害的农民工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解释的规定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非法建筑企业敲响警钟,要合法经营,注重安全教育,创建安全的生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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