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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讲稿
发布日期:2014-03-31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随着我国城镇化、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将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通过向农民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方式来保障失地农民今后的基本生活所需,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一。 农村土地征收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中午好!随着我国城镇化、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将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通过向农民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方式来保障失地农民今后的基本生活所需,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一。与农村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费相关的问题也成了老百姓生活当中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为了帮助失地农民更好地掌握一些与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知识,公平合理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更好的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借这宝贵而短暂的对农广播时间,我选择了以下几个与被征地农民权益息息相关的话题与听众朋友做些简单地交流和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国家在什么情况下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呢?
大家都知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土地并给予公正补偿的行政行为。土地征收作为一项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强制性、公益性、补偿性、合法性的显著特点。我现在重点讲一下,土地征收的公益性特点,也就是说,土地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那么什么才算得上是“公共利益”呢?通俗地讲,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人的共同利益,土地征收是为了谋求更多的社会福利,增进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其目的是为全体人民带来利益。具体情形有: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保障性安居工程等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如目前正在建设的杭长高铁项目等所需用地,法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不以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为前提,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要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实行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必须经过合法的审批和公告、登记等一系列程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征地的经济组织成员足额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才能征收集体土地。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有哪些,有没有相关的赔偿标准呢?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1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金政发(2012)34号,将金华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重新进行公布,金华市区各街道、罗店镇、白龙桥镇、赤松镇、苏孟乡、乾西乡、竹马乡范围内的征地适用本标准。该标准对区片等级分为四级,对各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实际情况对所有人或种植户做出相应的补偿。根据不同片区,不同的原有用途,金华市、婺城、金东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补偿标准在2.3万元每亩至6万元每亩之间不等。但是提醒广大听众主意的是:有些村民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在土地征收前在原有房屋上加层,显然违章建筑是得不到相应赔偿的。有些村民抢裁的苗木或其他农作物等,一经发现这部分损失将无法得到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如果这样做,很可能会费财费力,得不偿失。严重的还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现行法律未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处理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离婚纠纷案件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财产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该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理由如下:
(1)安置补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取得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用,牵涉到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专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较为合理。
(2)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公平原则。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被征地农民今后生存的主要依靠,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意味着分给另一方一半的土地补偿款的话,失去土地一方将永久地失去一半的生活保障。而且另一方多数也来自农村,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就是说他(她)在原居住地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法律允许另一方来分割失地一方的生存依靠,则双方的生存依靠是不平等的,因此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
(3)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律有法律可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
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是失地一方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这对被征地农民较为公平,也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如遇此类纠纷,失地农民可以请专业律师运用法律和法理来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四、妇女在出嫁、离婚、丧偶等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这个问题非常典型,也涉及很多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存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该妇女户口落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下面我们就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讲解:
吴某出生后户口一直随父亲吴某某落户在某村民小组,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该村民小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吴某是家庭承包人之一,其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7年,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该市人民政府征收,该村民小组成员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08年2月,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大会讨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享有分配资格的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但以吴某是出嫁女、长期没有居住在本村及对本村的承包地未尽义务为由,作出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吴某的决定。吴某不服,以村民小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无效,判令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依法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通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他人土地补偿分配权益的方案很可能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无效。
2、离婚及丧偶妇女问题。
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口没有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且其在出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没有承包地的,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3、相关法律依据。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另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通过本期节目,我希望广大被征地农民朋友能够明白法律的所赋予的权利,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不得侵犯农嫁女、离异及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如遇到此类纠纷,被侵权人可以找专业律师咨询或提供法律帮助,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谢谢大家收听节目!
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洪 娟律师
2013年4月24日
于2013年4月24日在金华对农广播乡村法律栏目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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