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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宪法笔记:特区高度自治权
发布日期:2014-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述

1.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2.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香港基本法》第20条)。

【提醒注意】

授予特别行政区其他权力的机关只能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

(二)分述

1. 行政管理权《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16条)

(1)特区政府依法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行政事务;

(2)特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3)特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区的社会治安。

【提醒注意】

特区处理的行政事务,不包括外交事务和防务(二者均由国务院负责管理)。

2.立法权(《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项)

立法会可在特区自治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提醒注意】

特区立法会的立法属于地方立法,与地方性法规一样均接受中央监督,但须注意以下三点:(1)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国务院备案;(2)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特区立法会的法律“有问题”,采取的措施是“发回”,而非撤销;“发回”使该法律立即失效,但只是从被发回之日起失效,该失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3)所谓“有问题”,仅指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特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2款)。

(2)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3款)。

(3)特区设立终审法院行使特区的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第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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