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考宪法笔记:民族自治地方
发布日期:2014-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族自治地方指中国推行民族自治的地方政府的总称,特别是中国大陆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地方政府,分三级。
自治区(第一级)
自治州(第二级)
自治县(三级行政区划体系属第二级,四级行政区划体系属第三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特别注意不包括民族乡(《宪法》112)。
二、自治机关只包括人大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112)。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副主任中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即可(《宪法》113);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必须是实 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宪法》114)。
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该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116、《立法法》66)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其人大常委会无权;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相应的机关批准。
五、公安部队(《宪法》120),特别注意应报国务院批准。
六、变通或停止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20),必须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时,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注意期限)。
在司法考试中,考查到民族自治地方类型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面积约占全境面积的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