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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xx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通许xx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通许xx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系河xx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的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彭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通许xx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砼公司”)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1718.31立方米,价值523041元,补差方470.4元,共计523511.4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下余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23511.4元,并按照每天2‰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自己已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仍欠货款123511.4元是事实,但因自己帮原告销售商砼,原告公司的经理马宏乾承诺每立方给自己10元的辛苦费,实际应该给13万多元。这笔款没有兑现,自己就直接从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掉了。另外因原告提供的商砼不合格需要找人协调,自己出于朋友关系帮忙又花了七、八千元,现在原告不但不承情,反而起诉催要货款,自己认为双方应当重新算账。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xx商砼公司与被告张xx为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19、22号楼项目,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供料结束后,15日内结清尾款;同时约定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及确认以施工现场实际签收人员的签收为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款,在超出付款时间十五日内经双方协商仍未有结果,原告有权向被告停止供货并要求结清欠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加付原告以应付款额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于2012年11月13日供货结束。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2351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合同、供货清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康商砼公司与被告张国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以供料结束15日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9日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供货确认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可仍欠原告货款123511.4元,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给付自己13万元的辛苦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通许xx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235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以1235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许xx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肖 振 贞
审 判 员  陈 书 民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红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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