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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12号

原告郑州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河南xx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郑州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2744243元,被告李xx以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二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1天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744243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补充协议》应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并应由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所欠货款2744243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甲方最大垫付钢材金额为200万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二、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传真需加盖乙方公司公章)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值,该传真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安排车辆将该钢材送到乙方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三、货物价格及付款方式:1、货物价格:双方一致确认,每批钢材价格为:‘我的钢材网’当日报价为准,自送货当天算起每天每吨加收5元。2、付款方式:甲方提供钢材金额满100万元时,乙方应付30%,甲方提供钢材200万元时,乙方应付50%。十五天未付货款自送货当日算起每天每吨加收6元,再十五天未付清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总货款30%为违约金。甲方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李xx(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现甲方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向乙方供应钢材款价值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叁元整。乙方违约,至今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现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如下:1、乙方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钢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叁元整。2、丙方以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3、如乙方和丙方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前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钢材款,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还自愿将上述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又签订《还款协议》,对供应钢材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协议还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44243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4424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744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李xx对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4元,由被告杞县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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