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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徐州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徐州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玄商辖初字第47号

  原告上海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XX泉公司)与被告徐州博XX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SS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其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2日及2012年5月7日分别签署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但该三份合同对合同签约地并未明确约定,且该三份合同均是由原告盖章确认后,由经办人送至被告经营地,再由被告盖章确认,故该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约地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君廷酒店(会所)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约定的交货为君廷酒店工地,该工地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2日及2012年5月7日分别签署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该三份合同均是由被告盖章后送至原告南京分公司所在的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再由原告盖章确认,故该三份合同的签约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署的《君廷酒店(会所)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由交货地法院管辖,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交货。因上述五份合同的付款存在交叉,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原告以五份合同为依据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尚未实际交货,其余四份合同履行地均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因该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2日及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但三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签约地所在,且原、被告双方对签约地陈述不一,故上述三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上述三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君廷酒店(会所)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交货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亦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该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应属有效,因该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凌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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