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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华H530轿车一辆,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付清全部车款并于当日提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车辆的上牌地为州或景德镇,但2012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牌照时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车辆牌照上到了河北衡水市,车牌号为:冀T2137E。原告当时拒绝领取车辆牌照,后与被告销售人员协商后,被告书面答应在2个月内将原告的车辆牌照转籍至合同约定的上牌地,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的车辆牌照转籍。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交涉,但仍未能解决此纠纷,现在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再将车辆牌照转籍。但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关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和牌照年检费增加的费用61440元;二、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3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原告的车辆牌照的确未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上牌,而实际是在河北衡水市上牌。由于原告提供的非沪籍的身份证已失效,故而无法在约定的上牌地上牌,所以就在河北衡水市办理上牌。书面约定为原告转籍的协议是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在约定时间内的确未能办成转籍手续,现在该员工也已离职。如果要办理车辆牌照转籍的费用也在7,000元至8,000元,这就是原告的损失,其他损失并不存在,即使要赔偿也只同意赔偿办理车辆牌照转籍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华H530-1.6MT轿车一辆,协议约定原告所购车辆的上牌费为3,500元、上牌地为湖州或景德镇。原告付清了车款并提车。之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牌照上到了河北衡水市,车牌号为:冀T2137E。2012年6月17日,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车辆的牌照在协议签订后的2个月内转籍至江西上饶或景德镇地区,如不能在协议签订后的2个月内办完车牌转籍或者退牌后不能转籍,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全部合同约定的车辆上牌费并承担原告办理车牌所有相关的转籍、改档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车辆的牌照至今未办成转籍。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汽车销售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为原告的车辆上牌,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在2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车牌转籍手续,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实际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办成车牌转籍手续,理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608元、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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