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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性刑事犯罪立法的不足
发布日期:2014-03-23    作者:110网律师


这几天,又从网络上爆出丑闻,湖南省体操运动管理中心名下的湖南省体操运动学校校长和一副校长涉嫌猥亵多名年幼女学员,南阳市桐柏县斗称沟村希望小学正式教师杨士付执教三十多年涉嫌多次强制猥亵在校小学生。作为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对于上述事件的不断发生,我结合我国的刑事犯罪立法,我认为:我国当前的性犯罪刑事立法明显存在不足,主要是:对有些性犯罪量刑畸轻,而有些性犯罪却量刑畸重,立法的科学性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下试论述之:
 
一、现行性犯罪的刑事立法对于幼女、儿童的保护力度不够,刑事处罚力度不够。
 
首先,嫖宿幼女罪应当予以废除。嫖宿幼女罪从立法以来,就一直受到诟病,主要表现为:
 
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力度不够;
 
该罪名的设立就是对受害人名誉的污损,诸如在湖南唐慧的女儿乐乐被逼迫卖淫的案件中,乐乐11岁被犯罪嫌疑人拐骗,然后逼迫其从事卖淫活动,若我们贸然就认定她是“卖淫女”,这样的称谓就是对乐乐的侮辱,难道乐乐是情愿这样做的吗?显然不是,乐乐是一名受害者。
 
该罪名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既然是幼女,就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存在缺陷,在民法上尚不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更应该施以救助和保护,说是“嫖宿”,那样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认定其卖淫的行为就是严重违法的,不管其是被逼迫的、被引诱的或是自愿的。所以,就等于在事实上虽是幼女来看待,但在刑事犯罪认定和处罚上,有等于将其置于成年人的位置,这明显是违背逻辑的。
 
该罪名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接口。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勾引”、被“蒙蔽”来辩驳,企图逃避自己强奸犯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罪责。
 
二、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不能并列,较之后者,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给予更重的刑罚。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是并列的,两者的量刑也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在前者的量刑幅度为“从重处罚”,然而,这名系那是不合适的。与强制侮辱妇女相比较,猥亵儿童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依法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立法应当设定新的量刑幅度,而不是在五年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这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对此类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试想一下,这类犯罪的嫌疑人是那些人呢?学校的老师,体操教练等,他们手下有多少女孩子,又有多少女孩子难逃其魔爪!
 
另外,对于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的刑事犯罪,应当赋予受害人无限的防卫权。就湖北的邓玉娇案来说,此案的侦查和审判,引起广大人民的关注,大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严正的质疑,确实是:一个20岁的弱女子是怎么勾引、伤害邓贵大等三个大老爷们的?虽然法院最终作出故意伤害犯罪的判决但判处缓刑的的裁决,但是,邓玉娇在公众心目中的烈女形象清晰地树立起来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执法、司法水平多多少少第存在疑问!
 
三、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应当予以拆解,分别叙述,并给予不同的法定刑。后者应当施以更重的刑事处罚。
 
毋庸讳言,当前,在中国大地上,可以不夸张地说,各个大中城市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卖淫嫖娼行为。“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作为性都的东莞也不是,且不说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的渎职、庇护和当前不合理的分配制度的存在,卖淫嫖娼确是中国当前比较普遍低存在的事实。既然存在,就有组织者和强迫着,就社会危害程度来说,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是不相同的,强迫着的罪责更大一些,所以,应当在现行的法定刑以下,对组织卖淫活动设定新的较轻的刑事处罚。在此我不愿意去论述组织卖淫罪这个罪名是否应当废除,但是,就量刑来看,两者实施差别对待是完全有必要的!在荷兰,判断成年人的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是哪个标准是:是否对幼女实施;是否存在暴力、强迫等强制性行为;是否严重伤害社会风化。
 
四、应当废除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
 
也是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既然组织卖淫的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处罚应当从轻,对于协助组织的人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是更近一步地降低,所以,有必要取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和刑事处罚。
 
五、关于聚众淫乱罪的存费问题
 
前几年备受关注的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其中,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罪犯马尧海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明显持否定态度,声称“我们是自愿的、私密的活动,有没有侵害别人的权益,没有伤害社会风化,何以归罪”?我认为:这样的辩护意见不无道理,但结合我们的传统观念,建议修改并降低该罪的量刑标准,
 
六、建议对国家工作人员性贿赂入刑,不仅入行贿罪,更要入受贿罪。
 
“重庆不雅视频案”女主角赵红霞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而河南省开封市被称“阴毛”部长前任组织部长李森林人因经济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案例是很有意思的案例,从这个案件中我看到: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犯罪客体,即政府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两者都存在性贿赂的问题,但是两者都没有入性贿赂的犯罪,但就其社会严重性来说,两者的社会严重程度都十分巨大,依法应当严惩,不仅是党的纪律检查层面,更应该体现在刑事处罚方面,最终,赵红霞以敲诈勒索罪入罪,李森林应该以贪污贿赂罪入罪。但我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性贿赂行为入刑,不仅对赵红霞之流入行贿罪,更要对李森林之流入受贿罪,这样的刑事处罚方能体现刑当其罪,即罪行相适应。
 
以上是个人拙见,先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更希望我国的刑事立法能够更大地进步,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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