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的,即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三、律师要求翻译人员随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聘请翻译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公安机关准许并开具《准许聘请翻译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翻译人员方可一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作出不准许决定,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四、律师提出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重新按相应规定办理。
五、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还应当查验翻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许翻译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备案。
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随同翻译人员亦同)。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的,在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