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4-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
【摘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问题,法律更倾向于公司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在个案中往往因公司多数决制度造成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问题。虽然法律为小股东设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及公司解散制度等救济途径,但此类规定更加侧重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完整性的基础上再对小股东权益进行救济,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最重要的特征,大股东压制行为是滥用权力且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根基,该种行为应由法律规制,而不能仅仅拘泥于“资本多数决”、“股权平等”等原则而对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视而不见,法律应持积极态度介入,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实现股东间实质的平等和自由。
【关键词】股东压制;股东诚信义务;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解散制度
【写作年份】2014年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构建政治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运用于公司治理中,并形成基本的公司治理模式。具体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相互制衡且又各自独立运作。在此种治理模式中,董事为公司高级雇员,扮演着公司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角色,其必须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若董事违反公司章程或对自身职责消极、松懈就需要对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此种公司治理中责任承担理念亦适用于监事,但对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终极所有人——股东而言,是否也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传统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此种法律上的模糊性直接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压制小股东问题的频发。针对现实公司治理中出现的此种情形,逐渐发展出股东诚信义务原则作为股东压制行为需由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并进而以此原则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股东压制行为。
一、股东压制需由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公司中通常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因为他们受托经营公司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但是,随着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控股大股东的行为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法律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大股东。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公司法上确立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1]此诚信义务的确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纷争的解决极为重要。
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特点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更为突出,其股东之间往往具有血缘或朋友关系,大家共同出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共负盈亏,此与英文中的公司原名“joint venture”名称十分相符。但此种共负盈亏与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密不可分。亚里士多德曾在其《政治学》中具体阐述了两性的结合——家庭的组成——村坊的形成——城邦君主国的产生过程,从而得出结论:“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人们结成组织是为了追求善。”“善”在亚氏看来包括安全、生活便利、减少孤独感等,无论“善”的形式具体为何种,其前提均基于信任。否则“人们便不会聚集。会选择逃离城邦”。[2]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个体作为单个的经济人,通过联合组成公司,追求财富的最大化,是理性的体现,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模式却清晰地表明,一旦股东将个人资产投入公司,便与其资产所有权相分离,而取得公司股权,公司基于法人地位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但公司毕竟为拟制的“人”,是为无生命体,对资产管理、运营、处分实质由股东会掌控。当股东间意见相左、不能达成共同意志时,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得出结论作为公司意志。若此时公司中小股东意见与大股东意志相矛盾,便有可能出现小股东被大股东“绑架”、“困死”的情形。此种情形若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小股东可以通过抛售股票,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股权,追求其他投资机会,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在面对“易进不易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可能长期不得不忍受被“套住”的尴尬局面。虽然我国《公司法》在第75条明确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连续5年未被分配利润,该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退出机制,而对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股东又不能达成协议时,法律也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从整体来看,《公司法》并未根本性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的实质差异。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赋予股东更多自治权,并且允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双方约定等形式对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等事项做出不同于法律的特别安排。此为大股东滥用权力埋下了隐患。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拥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是亘古不变的真理”。[2]337在“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看似公平的法条规定下,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针对此类法律问题,超脱具体法条拘束而援引“股东诚信义务”对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股东诚信义务原则作为宏观原则,具体的“权力滥用之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最终的理论依据。
(一)权力滥用之禁止该原则是随着私法自治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过程逐渐形成的对权利人完全自由的相对限制,即任何民事行为均应受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不应以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为代价,一言以蔽之:利己但不损人。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源于对自己出资所享有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则在所不问,亦不用对其他股东负责。此极易发生大股东滥用权力之现象,但权力滥用之禁止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可以有效规制此类问题。大股东基于拥有公司多数股份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吸收小股东意志,但此时公司法人独立性本质并未动摇,公司法人仍然是全体股东利益的聚集点,所以大股东作出的意志仍应被理解为是在追求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若以私利谋害其他股东、公司利益,则违背自身职权。况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结合的特征使大股东往往有机会担任公司重要管理人员,例如董事长,此时该大股东身份已发生蜕变,兼任公司股东与雇员双重身份,雇员身份是受托性质,对其他股东委托事务进行处理,因此大股东行使职权时应谨慎、善意处理,不得怠慢,更不能滥用权力造成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否则法律可以根据诚信义务对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在学理上依据公司信用将公司区分为人合性公司、资合性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其中人合公司高度依赖其成员间的诚信合作,成员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资合公司是各成员单纯以出资为媒介的资本结合体,公司的资产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基础,人合兼资合公司,兼取股东信任和公司资产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信用基础,[3]我国公司法学中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人合兼资合性公司,且人合性特性更为突出,无论在股权转让还是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方面都闪耀着人合性的光芒,使公司法学鼓励投资的理念得以彰显,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间的权力得以平衡,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受限和封闭性等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良好的发展离不开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基础,但是这种关系一旦被破坏,尤其是在资本多数决掩护下大股东对小股东权益进行侵害,就会对公司设立的根本基础造成损害,法律原本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持公司完整性的制度设计都会变得不利于小股东,这种结果的产生与公司法所追求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应互信合作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决定了股东间诚信合作的原则基础,排斥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压制小股东行为的发生。
二、股东压制行为类型分析大股东采取压制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排斥反对者,并从公司中攫取超长受益,此种压制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与公司经营状况、涉及范围等密切相关,不能一一列举,但通常大股东压制行为中,剥夺知情权、拒不分配股利及大股东攫取公司资产是常见的表现形式。
(一)剥夺知情权股东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者,公司具体经营状况与其个人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股东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及盈亏状况的知悉,可以相应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此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得更为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均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由于其公司“人合性”特征明显,股东之间视对方为可信任的“合作伙伴”。基于此种理由,每个股东都应该可以知道其他本人没有参与的公司事务具体进展情况。[4]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及第151条均赋予股东查询、复制及质询等知情权,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单一和宏观,造成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剥夺小股东知情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现实中,实际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常常回绝小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或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不办,迫使小股东不得不诉求高昂且耗时漫长的司法程序来实现自己知情权,这对经济实力本就处于劣势的小股东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而且更为甚者,大股东向小股东做虚假报告、提供不真实资料,尤其在我国这样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的大环境中,许多小公司通常都有“内”、“外”两本账。“内帐”记载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供公司控制者查阅使用;“外帐”体现公司不真实的财务状况,此时,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外帐”向小股东、工商管理人员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在此种情形下,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便无从谈起。[5]
(二)拒不分配股利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公司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也是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最基本方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获取股利是股东重要期待之一。然而,传统公司法对干预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持消极、谨慎态度。许多国家公司法学者认为,是否分配股利纯粹属于公司商业行为,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现状、未来业务发展及投资需要来决定是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的额度。[6]法官不能代替公司作出这种商业行为。例如,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下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依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审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1},可以看出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前提下,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应属于股东会职权,人民法院不能对公司股东会此项权利进行干涉。同时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股利分配做出了兜底性规定,即第75条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此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跨度太大,极不利于小股东的举证。在以上司法政策的庇护下,拒不分配股利也就成为大股东经常使用的压制手法。
(三)大股东攫取、滥用公司资产大股东掌控公司多数股份,往往又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便有机会攫取公司资产,由于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特征的影响,使其不需将交易和财务状况对外公开,法院作为局外人也不可能就公司每笔账目进行细查,大股东此时就有机会攫取、滥用公司资产。租赁和借贷是其常见的两种形式。[5]86通过制定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大股东可以将其所有财产以各种名义租赁给公司,从公司中收取高额租赁费,或相反,大股东向公司租赁资产,但只支付较低租金或根本不支付租金,以便其长期无偿占有、使用该资产。在借贷情形中,大股东向公司大量借贷,却不付利息或不提供担保,此种借贷可能不被偿还或偿还期相当长,这就造成大股东直接获益,小股东间接受损,公司价值降低,无法及时投资以扩大公司规模。在大股东攫取公司资产情形中常伴随着小股东知情权的被剥夺,使其无法完全知晓公司资产具体流向,更助长了大股东的攫取行为。
三、股东压制成因分析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关系,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其公司治理结构特殊性影响,小股东行使股东权时常受到大股东压制,使小股东无法照常行使股东权,此现象的产生与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缺乏有效退出机制及司法干预的保守性有着深刻联系。
(一)股东压制成因之资本多数决原则“多数决原则”意指组织、团体用来做出最终决定的手段与方法,在某一团体中各成员被视为拥有平等的表决权,但就某事项无法达成各成员一致意志时,便通过表决,多数成员的意见决被认为是该团体公共意志的表达。[7]多数决原则在引入公司后,即成为各国治理公司的常态,此原则符合“资本多数者承担更大风险、亦获得更多收益的理念”,然而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不排除个案中资本多数决将成为股东压制的手段,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 R ·柴芬斯所说:“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司组织原则的假设,最终追求的目的应该是股东间实质的平等”。[8]在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公司具体的管理、运营事项方面,小股东可以持有异议,通过投反对票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当大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庇护下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表决时,小股东的反对意见已无实质意义,此种情形中小股东的意志已被大股东吸收,公司方案、决策完全可以朝小股东利益相反的方向前进,对小股东权益十分不利。在这种造成小股东窘境的情况下,就需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重新审视。多数决原则作为一项便利规则,并不包含伦理、正义的有效性,[7]540其最大的特点是符合风险与利益相匹配理念,并且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和运营效率。但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有限,且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股东与董事“合为一体”,其直接后果是董事会作用严重被削弱,公司大量决定是在股东之间做出的,股东在功能上已等同于董事,直接导致在公司管理、经营中占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意志便是公司意志。小股东即使有机会进入董事会,也无法阻止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实质上,小股东此时在公司中的权力已被剥夺,甚至,大股东还可以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蓄意对与自己有矛盾的小股东权益进行侵犯,以公司名义做出对己有利对小股东有害的决定。因此,在以“人合性”为基本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之间的信任、和谐关系不复存在,大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庇护下做出的决定,既有可能维护所有股东的利益,但也有可能只让大股东获利却让小股东受损,从而使小股东权益处于被压制状态中。
(二)股东压制成因之二——股东缺乏有效退出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有效的退出机制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对中小股东而言十分重要,其不仅可以维护自身权益不被大股东随意侵害,还可以起到监督、约束作用,以退出股份为理由督促公司管理者勤勉、积极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进而使全体股东利益增加。但股东若缺乏此种退出机制,便有可能使合作不愉快、受压制的股东被困在公司中,出现“既不能进,也不能退”的奇怪现象,而此种情况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偶然,与其股东难以出售持股、股权转让受限等退出机制不完善有重大关系。
在上市公司中,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满的股东可以很容易在公开证券市场出售其持股,从而收回其投资,脱离公司,不受其他股东行为侵害。与此不同,缺乏股权公开交易市场是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特征之一,此点限制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随意寻找潜在的外部股权购买者,那些不满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极易成为大股东“人质”而受困于公司中。对小股东而言,股权抛售既然无望,而股权的自由转让亦受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可以确保公司股东在不断变动时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受到影响,但脱胎于家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份自由转让持慎重态度,各国公司法都明确规定:股份在公司股东间自由转让,向股东外转让的则实行同意原则。[9]例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但如果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该条又规定“不同意股东购买该转让股份”{2}。从《公司法》第72条可以得出这样结论,转让股份同意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时,转让该股份的股东有两种选择,或转让给公司股东或继续留存于公司中。如此规定,是保护了公司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持公司人合性和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同时避免不信任局外人进入公司,但此举也同时让小股东陷入了不得不继续留在公司或只能将股份“卖给”关系已经僵局的大股东的尴尬处境中,不论哪种结果,受压制的小股东已不可能从容地从公司中“全身而退”,小股东将处于窘境状况。[10]
(三)股东压制成因之三——司法干预的保守性公司自制理念不要求司法的过度介入,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内部纠纷也被盖以“家务事”称谓,排斥司法的直接干涉。法院坚持公司自制理念,尊重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间协议约定的效力,尊重公司股东和董事依法做出的商业决定,对公司内部纠纷更多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而且实际上,法官不是商业活动的专家,多数法官缺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验,对商业问题的判断并不比公司管理者高明,而且审判的滞后性也使法官无法搜集当时全部商业信息,以上种种缘由都造成司法对公司纠纷干预的保守性。[5]113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确立司法不干涉公司事务原则,但实际情形中,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纠纷一直保持谨慎态度,例如旧《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未作规定,而在实践中控制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侵害他人权益、逃避责任的情形却时有发生。2005年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该规定仅数十字,对不得滥用的具体行为标准、情形都未做细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或不能准确把握此规定或个体法官间理解产生偏差导致同一性质案件审理结果不一致。在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此种模糊状态,间接酿成了大股东凭“一股独大”的绝对优势对小股东权益进行压制。
四、我国股东压制法定救济途径及其不足之处考虑到股东压制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通过赋予小股东救济权,重点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股份购买请求权和申请公司解散制度的规定上。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改善之处可谓可圈可点,但相较于发达国家公司立法,我国《公司法》在对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上,无论是在立法意识方面,还是在立法质量方面均有待提高。
(一)股权收买请求权股权收买请求权,又称为少数股东收购请求权或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其所持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力。[11]严格意义上讲,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通过允许股东将其投资于公司中的资本收回,从而为受困于公司中的股东提供了一种司法创设的退出机制。但长期以来,我国在公司资本方面深受西方资本三原则理论影响,强调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12]尽管新《公司法》未沿用旧《公司法》的严格法定资本制,而以宽松资本制代替{4},但从公司法人独立性角度考虑,发起人缴纳的出资是公司法人成立的前提,也构成了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此时该出资所有权已归公司享有,除非公司依法减资,否则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公司亦不能主动返还该资本。在此种资本制度约束下,股东若想从公司中退股,其困难可想而知。我国旧《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非因公司减资而抽回出资,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5]173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适度加强了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退出公司的权力,将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抽回出资”修改为“不得抽逃出资”,仅一字之差,但体现出新《公司法》已不再全面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而且在该法第75条中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从总体规定而言,我国的股权收买规定显得过于单一,对于该制度的若干根本性问题缺乏合理思考,有待进一步改进。《公司法》第75条所规定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前提既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也包括公司长期拒不分配利润,这种立法安排是否妥当值得商讨。因为在英美法系中,股份收买主要适用于公司僵局和股东不分配利润的压制情形中,而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情形,需要有专门司法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基于的理念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等如此重大事项已超过单个个人的权益,而与社会产业链、员工就业以及行业发展休戚相关,因此司法部门先对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再决定是否对股东股份买回,即应用法哲学上的价值保护原则,价值越大、保护越强。而我国《公司法》第75条将两种事项规定于同一法条中,没有注意到二者间实质差别,所以建议对《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拒不分配利润的股份收买做单独规定,若如此,也可以对股东压制情形做出更为具体规定。股东压制的情形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确过于单一,主要是拒不分配股利和剥夺知情权,但在实践中股东压制行为纷繁复杂,大股东攫取公司利益、通过增资扩股稀释小股东股权以及剥夺小股东对公司管理权等等,均是大股东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见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股权收买救济措施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在法条中对引起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前提做出具体规定且考虑周全,以此拓宽股份收买的适用情形,而且做出兜底性的条款规定概括压制行为,以避免漏洞的出现。
(二)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公司裁判解散是指当公司内部产生僵局,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其股东与董事之间意志相互矛盾,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公司内部运作机制失控,运营管理处于瘫痪状态时,法院可依据股东申请裁判解散公司的制度规定。公司一经成立,若非经破产程序、股东会决议解散程序或章程规定的解散程序外,不能轻易解散,其将演变成为比婚姻关系还要坚固的怪物堡垒。[3]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在公司解散制度规定方面存有漏洞,该法第190条只规定了三种解散事由:(1)股东会决议解散;(2)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3)公司章程规定出现解散事由的{5}。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依据控股长期把持股东会及董事会,小股东由于持股少,在股权平等的形式正义下处于被压制状态,自由意志无法正常表达,而旧《公司法》又没有规定股东压制时的公司解散制度,极不利于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2005年新《公司法》意识到了此问题,新《公司法》在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鉴于该法条规定过于宏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第183条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做了细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6}。该司法解释除规定这三项具体规定外,又增加了一项兜底性条款,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扩展了涵盖的范围。不论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还是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若对其二者进行归纳,可以得知二者都在表明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僵局包含了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如司法解释二、三条所示。此种规定相比于旧《公司法》显然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相比于发达国家公司立法,显然仍有不足之处。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是否可以理解为股东压制?规定了公司僵局时可以申请解散公司,但并未规定股东压制时股东的权利保护,此种规定与英美公司法相去甚远。在英美法系,股东压制行为的存在是解散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压制股东也常以此为威胁来约束大股东的压制行为,例如,在美国最新《标准商事公司法》中,除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外,若控股股东已经、正在以不法的、压制性或者欺骗性方式滥用公司资产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这样显然对小股东多了一层保护,值得肯定。[5]144而且本质上公司僵局实不同于股东压制。公司僵局仅是公司股东、董事意志冲突,从而无法对公司具体运营管理做有效决定,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并非必然受到压制,而且在公司僵局中,小股东往往还可能扮演着机会主义者,利用自己的表决权阻挠公司做出有效决定。而股东压制则是公司中控股的大股东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对小股东权益的侵害,二者性质不同。显然,我国只规定了公司僵局时的公司解散制度,并未规定股东压制时的解散制度,明显不利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所以法律有必要赋予股东更多的救济权,扩大公司裁判解散的适用范围,将大股东存在压制行为作为小股东请求裁判解散公司的主要事由之一。而且,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置于第十章的位置,既未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节中,也未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从而可以判定公司解散制度对两种类型公司都适用。这种安排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股东间往往具有血缘、朋友关系,更强调股东间的合作和信任,并且此类公司股权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小股东易受压制,为避免小股东陷入进退两难境地,法律规定必要情形下可以以解散公司为代价实现保障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公司规模较大,且股东间常为陌生人,难以及时交流信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任由法院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和公众投资者势必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因此,单就我国目前规定的公司解散制度,不论从法条数量方面,还是质量方面,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问题都尚且不足,去解决大规模股份有限公司解散问题的确过于吃力、单薄。建议我国立法者或将现行的公司解散制度直接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或对解散制度单独规定成章,做更为细致、全面规定,使其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切实加强对各类公司中弱势股东权益的保护。
结束语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间合作关系的基础是信任,然而在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此种信任极有可能被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冲突所取代,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又严格限制股份自由流转,从而当矛盾产生时股东不易退出公司,导致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权益处于被压制中。作为解决纠纷最后防线的法律理应为受困于公司中的小股东提供救济途径,我国借鉴西方公司法理念,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以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规定或过于宏观或不够完善,致使具体实施过程中效果不够理想,对大股东的压制行为不能有效规制。本文通过从股东压制需由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出发,具体阐述了股东压制的类型和成因,以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对小股东救济的法律措施,并在此基础上表达了对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之处及改进建议,使我国《公司法》重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限制大股东权力的滥用,实现小股东在公司中股权与大股东股权真正的平等性。
【作者简介】
包哲钰,兰州商学院副教授。唐忠辉,单位为兰州商学院。
【注释】
[1]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EB/OL].http//www. civillaw. com. cn.
[2]张恒山.西方法学名著精要[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52.
[3]王志军.试论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EB/OL].http. www9ask. cn. cm.
[4]Hodge o'rieal, robert,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 LLCmembers[M].2004:109.
[5]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5.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当前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困境及其对策[J].法律适用,2008(2).
[7][美]约翰·吉尔伯特·海因伯格.多数决原则的历史[M]//中国法律史学会.法史学刊:第二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529.
[8][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M].林华伟,魏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05.
[9]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75.
[10]沈立群.股权转让应避免三种尴尬[EB/OL].http://www. sina. com. cn.
[11]杨婧.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1):104—108.
[12]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J].政大法学评论,1998(59).
[13]陈平.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EB/OL].http//www.nbjd.gov.cn.
【参考文献】
{1}参见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38条》。
{2}参见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72条。
{3}参见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
{4}我国旧《公司法》学习大陆法系的资本三原则: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在2005年新《公司法》第26条中可以看出,我国不再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改以宽松资本制代替,近年来,有学者呼吁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但此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中还未得到采纳。
{5}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192条也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但此条是公司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被依法责令关闭导致解散的,笔者认为此条并不属于股东合法意思自治的结果,故本文中没有应用。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