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五)
四、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很多人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股权只不过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它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予以明确,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无规定且规定比较粗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到底应该怎样分割?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立法经验执行。
1.国外的经验。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⑤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2.当代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公司法》对股权分割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在夫妻离婚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原为夫妻共有,对共有股权的分割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无需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⑥夫妻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后,双方各自成为公司相互独立的两名股东,且各自独立地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同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时,对原夫妻共有的股权,必须进行分割。首先,必须分出生存配偶一方本应享有的股权,剩余的部分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遗产,由他(她)的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人,由于他们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他们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如果他们与公司原有股东经过协商,原有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入股,不同意的股东则必须购买他们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他们继承财产利益。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可以通过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来解决,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自然没有问题,转让给夫妻中的一方,就导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是认可的。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为夫妻股权分割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夫妻股权分割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分割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
第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
总之,笔者认为,由夫妻离婚所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在法律适用上时常让陷入难以抉择的两难境地。而随着家庭拥有财产的增长,离婚时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会大量增加,关注《公司法》与《婚姻法》的衔接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