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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逾期施工 发包方将剩余工程转包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14-02-09    作者:110网律师

承包方逾期施工
发包方将剩余工程转包是否构成违约
------李SZ与孙J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辽宁沈阳律师王守志原创发表
2011年8月23日,我方李SZ(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对方孙JZ(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我方将大连Y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建的SS公馆9个住宅楼内外墙抹灰、粘砖等收尾工程发包对方,约定履行期限至同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工程并未完工,承包方继续施工,直到当年11月天气转冷无法施工才停止。停止后我方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次年春天我方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他方。承包方孙JZ起诉我方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构成违约,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转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了对方的诉讼请求。
我代理二审,我方认为承包方逾期违约在先,应当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提起上诉。阜新中级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承包方未按归约定日期完工 的情况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因季节原因而停工,来年发包方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他方,究竟谁构成违约。以下为我在二审中的代理意见
李SZ与孙J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一、原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完工构成违约,一审不予认定系属认定事实有误。
1、在证据方面,在一审中我方提供并出示了四份证人证言:
①李SJ调查笔录(2012年11月22日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邵L、陈GL调查获取),李SJ为我方工长,负责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能够证实原告手下工人有40-50人。原告承包的室面瓦的活不合格,做灰极少,并且没有挂钉;部分抹灰活、窗口活没抹或干一半留一半。2011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因30#楼室面瓦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原告工人孙DW返工,孙DW不服与我争吵,连拉带拽把我薅到旁边,并要打我,当时孙JZ也在场,但他没制止,也没赔礼道歉。
②王QY调查笔录(2012年11月22日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邵L、陈GL调查获取),王QY为我为保管员,能够证实原告方用水泥超过限额,用苯板超过面积,造成材料极大的浪费,因此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11月2日因孙JZ重复领工具被我拒绝,与我发生争吵并殴打我。
③赵ZJ笔录(2012年11月22日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邵L、陈GL调查获取),赵ZJ因孙JZ承包的九个楼质量不合格而承包其返工活和尾工活。其中,21#、22#、28#因屋面瓦脱落,瓦没挂钉,李SZ没办法又雇佣我干的,我又找了20多人,将返工活干20多天。另外,因孙JZ干过的九个楼的活未干完,有的干一半留一半,有的质量不合格,后期李SZ找我将其没完成的活干完了,我干的是抹灰活、修补活。孙JZ的工人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发包方发生争吵,要殴打工长李SJ,当时我在现场 。
此外,在二审中,我方又又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工人不足,无法满足施工进度需要;同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维修、返工情形,造成工期延误。
2、原告违约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施工期限延长,导致我方租赁费用(吊车、外脚手架、跳板)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增加,2012年春季重新发包时人工费用增加。后期我方让原告继续施工,不能说明我方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对此,我方将保留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二、原审认定,原告在未按期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认可原告继续施工,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变更,这是正确的;但径行认定履行期限自动延续至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 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被告让原告继续施工,但双方就施工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署新的书面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履行期限自动延续至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缺乏合同依据。
2、综合本案客观实情,参照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宜认定双方的履行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合同。
⑴当时建筑工人紧张,且原告工人又熟悉施工环境,让原告工人停止施工另寻其他承包人对双方均不利,因此我方暂时让原告方继续施工,直至入冬不能施工之日止。继续履行合同实为无奈之举、权宜之计,对双方均有利。对我方来说是减少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照顾了原告。
⑵履约期限因冬季原因不得不停工的情况下,在双方合作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宜认定履行期限自动终止。
⑶参照我国合同法法理及相关条款,宜认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限变更为凭实际履行的合同。这种履行是建立在原告超越期限构成违约的基础上的,具有临时性、暂时性、不确定性守约方有权随时随地终止双方合同关系。
三、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①双方合作不愉快,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质量问题、浪费问题发生过矛盾,原告拒绝改正,并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丧失合作的基础。
②因原告工人少、季节等原因,施工行为只能延时到当年11月份。2011年11月17日,双方对全部已完工程进行对帐决算,我方尚欠原告剩余人工费12万元。2011年11月18日,双方人工费全部结清。如果双方商定来年继续由原告施工,无论是按合同约定或按行业惯例我方均应当扣留10%质保金和押金,但实际情况下我方未扣留对方分文质保金和押金,据此可推断双方合同到2011年11月已经终止。
③在结清人工费时我方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合同解除,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未与原告商定来年工程事宜。
④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自认事实成立,即2012年春原告夫妻找到被告进行纠缠,被告再次明确不让原告干了,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迫使被告报警,从这时我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因双方后期属于临时性不定期合同,对于不定期合同我方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的合同在2012年春原告收到我方通知时合同得以解除。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先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违约后,我方让原告继续施工,不代表我方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也不代表双方履行期限自动延续至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我方并不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SZ代理人:王守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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