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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第三人代表发包方向承包方结算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05-22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案情:2007年1月30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建筑门窗供货要求为:数量3,135.96?,单价175元/?,总金额548,775.5元,型材品牌铝合金;第2.1条约定,门窗面积的结算按洞口为准;第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总工程付款、支票;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为:1、门窗框到工地付工程款总额20%,2、安装门窗内框付工程款总额20%,3、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10%,4、竣工后第一年付工程款总额25%,第二年付工程款总额25%。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在该合同甲方落款签章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法人代表处签名为“钟某”;乙方落款签章处,除加盖原告公章外,法人代表处签名为“朱某”。
  2007年12月2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门窗分中心出具编号为“JY200712”交易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项目名称:某电器有限公司2-6#生产用房、门卫1-2”;“需方单位: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合同成交总量:3,135.960(平方),交货起迄日期: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
  2008年2月22日,钟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不锈钢扶手工程款16,320元,玻璃工程款6,741元,合计23,061元。2008年4月14日,钟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朱某铝合金工程款人民币421,854元,工程名称: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26,921元。因被告未给付其余工程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44,915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高攀评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彼此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
  一则,《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落款处不仅有被告公司印章,而且有钟某的签字,由此可见钟某对于与该合同相关的各项事务均有代理的权限,应当也包括了对合同价款进行决算。
  二则,被告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钟某一直呆在工地,照看较多,由此也可以认定钟某是系争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地相关情况较为了解。故此,现原告根据钟某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钟某系挂靠于其公司,但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而且根据被告对钟某的工作情况、报酬等表述,亦难以判断,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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