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容留卖淫案
胡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所迫,也没什么文化,又有二儿子要抚养,在离家千里外的城市开设休闲足浴店,因容留卖淫,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比估计的1.5-2年的刑期要少许多,检察院建议刑期1-1.5年,法院当庭宣判,检察院没有抗诉),并处罚金1000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几点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系少数民族人,家庭经济困难,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较小。
经辩护人多方了解,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是国家级贫困县,被告人在原户籍地经济困难,丈夫已去世近多年,留下不少的债务,同时还有二个儿子,其中一个成年儿子在**打工,另一个未成年人儿子还在老家读书,夫妻双方年老的父母也由被告人赡养,家庭经济负担很重。被告人开足浴店完全是被生活所迫,是被告人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与一般的罪犯在主观上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院在量刑上从轻考虑。
二、被告人在各个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项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是属于容留同一人卖淫二次的行为,比容留二人分别卖淫一次的情节明显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而且对于第二次卖淫嫖娼行为是未遂,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第二次的容留卖淫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在***公安分局对嫖娼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该嫖客和卖淫女的嫖娼卖淫行为是未遂,被告人的该次容留卖淫行为应属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项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有未遂情节,辩护人建议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人充分的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不存在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在老家也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至少处以缓刑,以便被告人能早日融入社会,能早日正常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人,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漏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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